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55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弟(自报名),男,1981年9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覃塘区覃塘镇黄鹤村黄鹤屯90-1号,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3月2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同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9日凌晨零时50分许,被告人黄某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东升南路时,摩托车失控驶出路外碰撞树木,造成黄某弟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黄某弟被送医院就医。2016年3月23日,黄某弟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经鉴定,被告人黄某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9.9mg/100ml,为醉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弟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