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420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肖裔卷,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乙,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文地镇大沙村乐地山队010号,2011年6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光宗,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宝,男,1986年3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文地镇大沙村大湾沟队005号,2004年12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甲、黄乙、黄某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小骅、陆婉瑶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被告人黄甲、黄乙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经鉴定,被害人谭某超符合锐器刺切腹部致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三被告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乙曾因故意犯罪被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黄甲的辩护人以黄甲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且黄甲在本案中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被害人先殴打被告人一方,故具有过错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乙的辩护人以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黄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非本案的组织者,没有实际动手殴打他人,更不应对捅死被害人的情节承担责任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结伙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被害人谭某超的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据,本院补充认定,案发后,被告人黄甲的家属支付了被害人谭某超的家属赔偿款75000元,谭某超的家属对被告人黄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两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现有证据反映,虽然本案发生前的纠纷因被害人谭某超而起,但是黄丙在被殴打后已离开现场,即其与谭某超的纠纷已停止,被告人黄甲等人闻讯黄丙被打后集合并前来寻找谭某超,显然系被告人一方对之前纠纷的报复行为,故被害人之前的行为不足以导致本案故意伤害事实的发生,故本院对两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过错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黄乙、黄某宝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并非持凶器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致害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甲、黄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宝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乙曾因故意犯罪被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宝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采纳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黄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21年6月6日止)。
三、被告人黄某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扬
人民陪审员 沈美娟
人民陪审员 谢肖琼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俊
叶焯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