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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441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连,男,19741115日出生于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乳源瑶族自治县大布镇英明村委会九门村3号,2016126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6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连犯盗窃罪,于20164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1711许,被告人侯某连采用架梯揭天花板的方式进入南海区大沥镇沥西旺君堂休闲中心的财务室,使用螺丝批撬开保险箱,盗得现金人民币63000元。后侯某连将赃款挥霍一空。

归案后,侯某连交代了上述经过。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侯某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侯某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清单查明,民警扣押作案工具螺丝批2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26日起20171125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螺丝批2个,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李间欢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黄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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