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37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松,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于云南省永善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永善县白杨林四社4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松犯故意伤害罪,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经鉴定,被害人陆某建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及左颞叶脑挫裂伤、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骨骨折,属轻伤一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陆某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何某松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某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何某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松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何某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 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