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38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钢(自报名),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尾市,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汕尾市城区捷胜镇西门社区西南巷18号之12,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文煜、刘健萍,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钢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慧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6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钢酒后接到朋友电话,得知刘某汝(另作处理)、许某驾驶的粤YYX6**小汽车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跨线桥路段与粤YXW5**小汽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遂前往现场。何某钢来到黄岐西环高速路桥底时,因刘某汝涉嫌酒后驾驶,许某谎称其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交警陈某英等人在现场核实处理,后刘某汝趁乱离开现场。交警张某宾、黄某熙带领辅警林某炜、赖某富赶到现场增援,准备将事故车辆脱离现场。何某钢挡在粤YYX6**小汽车左侧阻挡交警拖车。张某宾多次劝告何某钢离开,何某钢不听,继续纠缠、阻挡张某宾。张某宾夺下何某钢挡在其面前的手机,何某钢即用手推向张某宾。林某炜上前制止,何某钢脚踢林某炜胸腹部。黄某熙、赖某富等人遂欲制服何某钢,何某钢挥动手脚激烈反抗,致张某宾、黄某熙、林某炜、赖某富身体多处受伤。后张某宾等人合力将何某钢制伏抓获。
经鉴定,张某宾、林某炜、赖某富、黄某熙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钢妨害公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钢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并致四人轻微伤,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