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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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贩卖毒品,被告人梁某拾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李某云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92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自报名,曾用名何小龙),男,1989920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充县多扶镇燕子寺村6,因本案于20159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拾(自报名,绰号“小美”),女,19927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兰县隘洞镇板开村龙仁屯7,因本案于20159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云(自报名,绰号“小孩子”、“阿昌”),男,1989419日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泸溪县兴隆场镇德堡村六组,因本案于20159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1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某拾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某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红艳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91020时许,被告人梁某拾电话联系被告人何某,欲向其购买毒品。后何某应梁某拾之邀到梁某拾暂住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鄱阳路“七天优品”连锁酒店408房找她。当日22时许,何某驾驶摩托车搭载梁某拾去到何某暂住的黄岐“甜果星悦”酒店717。此时欲通过梁某拾向他人购毒的被告人李某云先行到达“七天优品”连锁酒店408房间,何某和梁某拾便返回“七天优品”连锁酒店408房。何某经梁某拾介绍向李某云贩卖一包毒品。梁某拾也购买一包毒品。李某云离开该房至酒店大厅被民警人赃并获。民警随后在“七天优品”连锁酒店408房抓获何某、梁某拾,起获毒资现金1600元和毒品若干、吸毒工具一套。民警后根据何某的供述在黄岐“甜果星悦”酒店717房起获毒品若干、吸毒工具一套。

经鉴定,在“甜果星悦”酒店717房内起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四包,共计107.8克(一包24.5克、一包23.3克、一包49克、一包1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七天优品”酒店408房起获白色晶体两包(一包0.78克、一包23.5克),棕色颗粒一包0.1克,红色颗粒2颗和棕色颗粒2颗共一包净重0.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李某云身上起获白色晶体一包,净重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证人张某玲的证言,反映:我于2015910晚(具体时间我不知道)在大沥镇黄岐“七天优品”酒店711房睡觉时被抓。民警从我包里搜出的冰毒是我于当日和一名叫“宝哥”的男子在外面吸食后剩下的,“宝哥”将这些剩下的冰毒放在我包里。我被抓时住的711房是朋友“小美”(经辨认是梁某拾)给我开的。我和梁某拾是普通朋友,我们大概在三个月前认识,平时会通电话,偶尔会聊天谈心。被抓当晚我因和男朋友分手,心情不好,且没地方住,而我知道梁某拾住在“七天优品”酒店,所以就过去找她。当晚我去到408房间时看见有一名男子在和梁某拾谈话。该男子是梁某拾的朋友,因房间里有男人,所以梁某拾就另外开了该酒店的711房给我住。我当时没注意看梁某拾和那名男子在408房间做什么。我进408房间时两人没有谈话,后来我就上去711房间了,不清楚当时408房间内是否有毒品。和梁某拾在房间的那名男子年约三十来岁,穿一件花衣服,他也被警察抓获了。我去到711房就睡觉了,之后有一名男子过来敲房间门说是来找梁某拾,该男子也于当天被抓获,我能认得出他。我不知道那名男子因何事去711房找梁某拾。我和该男子说梁某拾不在房间后,他就离开了。我身上的冰毒不是向梁某拾购买的。我不清楚梁某拾有否贩卖毒品。

张某玲辨认出被告人梁某拾就是“小美”,并对711房进行了指认。

2、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反映:2015911凌晨零时许,我和老乡周某在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恒福花园门口聊天时被民警抓获。

我不清楚梁某拾是否有贩卖冰毒,我没有帮助梁某拾贩卖毒品或运送毒品。因为之前我在游戏里有帮周某兑换200元的游戏积分,周某打电话约我到恒福花园门口将兑换的200元给他,所以我才去了恒福花园。我只给了周某100元现金,因为我身上的钱不够,就没将剩下的100元给他。我不清楚周某是否吸毒。910日我去过“七天优品”连锁酒店,因为我要给周某200元现金,但我的身上只有100元,所以就去“七天优品”酒店想找梁某拾借100元。我打电话给梁某拾,她叫我去酒店的711房找她。我去到711房后没有找到梁某拾,当时开门的是一名穿白色上衣的女子,我见梁某拾不在,就离开酒店去找周某了。

我不认识在711房间给我开门的女子。因为我要找梁某拾借钱还给周某100元,所以当天才不停地打梁某拾的电话,但梁某拾一直不接我电话。因为我和周某约在恒福花园见面,而附近最近的朋友就是住在“七天优品”酒店的梁某拾,所以我才找梁某拾借钱。

我是20155月份在黄岐开摩托车搭客时认识梁某拾的,到93日左右和她在黄岐步行街见过面。同月9日晚,我在“七天优品”连锁酒店408房间和梁某拾两人一起吸食毒品。我不知道冰毒是谁提供的,我去到时就有了。当晚我和梁某拾在408房睡了一个晚上。

陈某对被告人梁某拾进行了辨认,并指认出张某玲就是在711房的女子。

3、证人周某的证言,反映:201591023时许,我在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鸿福花园小区门口被民警抓获。因为之前我在游戏里有钱兑换,当天我和老乡陈某约好在鸿福花园对面的中国银行见面,让陈某将游戏里兑换的100元给我。我约见陈某的目的为了拿回游戏里积分兑换的100元,陈某说还有100元(我在游戏中的积分一共可以兑换200元)要晚点才能给我。陈某是河南人,我和他是老乡,就是普通朋友的关系,我于2014年年底认识陈某,平时都很少联系。2015910我恰好有事去黄岐,所以就打电话约见陈某。我不清楚陈某是否吸毒,不清楚陈某有否贩卖毒品。我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平时偶尔有吸食过冰毒。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案发现场勘查记录,反映:201591021时许,桂城派出所民警接线报称发现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鄱阳路“七天优品”连锁酒店内有多名贩毒和吸毒人员,遂联同南海区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当即对上述酒店进行布控。次日凌晨,民警在该酒店408房间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何某和梁某拾,在408房内起获疑似毒品的透明塑料袋装着的透明晶体1包、银色方形袋子装着的透明晶体1包、透明塑料袋装着的红色药丸5颗及涉毒资金1600元、吸毒工具一套;在该酒店大厅抓获涉嫌贩毒的李某云,在其身上起获疑似毒品透明胶袋装着的白色晶体1包。后据何某的交代,民警在其居住的南海区大沥镇黄岐“甜果星悦”酒店717房间内起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4袋(均由透明塑料袋装着,其中一包有红色封口,共重约120)和吸毒工具一套。上述物品均已予以扣押。

暂未找到梁某拾所称的“阿良”。

5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反映:在大沥镇黄岐“甜果星悦”酒店717房内起获的白色晶体四包,共净重107.8124.5123.3149111),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在大沥镇黄岐“七天优品”酒店408房起获白色晶体2包,分别净重0.78克、23.5克;棕色颗粒一包,净重0.1克;红色颗粒2颗和棕色颗粒2颗一包,共净重0.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在李某云身上起获白色晶体1包,净重4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6开房记录表,反映:2015910晚“七天优品”酒店408房“预订人”为梁某拾,登记入住的人员是张某玲;711房“预订人”是胡爱华,登记入住的人员是梁某拾。

910凌晨3时至当日17时,“甜果星悦”酒店星悦会717房登记入住的客人姓名是“张健。

7、通话清单,反映:138277483**(梁某拾)、135356540**(何某)、159861832**(李某云)、158159517**(陈某)的开户资料及从20157月至9月的通话、短信记录。

135356540**(何某)的用户名为“徐某群”,自2015829起有通话记录,于9101827分许至当日21时许与138277483**(梁某拾)有多次通话,第一次通话为“被叫”。130267666**(何某)的用户名为“徐某群”,自829起有通话。暂未发现与同案人有联系。

138277483**(梁某拾)的用户名为“梁某拾”,自201589起有通话记录。其中,于9101827分主叫135356540**(何某),之后至2158分互有多次呼叫;于910159861832**(李某云)从548分至2302分有多次互相呼叫;于9101937分、2110分、2205分、2310分被131290862**(张某玲)呼叫;于9102238分至2323分与陈某(158159517**)互有呼叫;于9899159184213**(“阿良”)、150132533**(“阿良”)互有呼叫。

159861832**(李某云)的用户名为“好沟通”,于2015910548分许至当日23时许与138277483**(梁某拾)有多次通话,第一次通话为“主叫”,当日22时至23时的时间段内与138277483**(梁某拾)的第一次通话为“被叫”。

8、现场检测报告,反映:何某、梁某拾、李某云及张某玲、陈某、周某的尿液检测中甲及安非他明(冰毒)均呈阳性。

9、抓获及搜查现场录像,反映民警抓获三被告人及对现场进行搜查的情况,其中显示侦查人员在梁某拾的见证下在“七天优品”酒店408房间的电脑台上搜出一大包白色晶体、一小包白色晶体和两包红色药丸;在何某处搜出一黑一白两部手机,均为其使用,其中一部白色手机上有与“小美”在当天18:35分的短信,内容为:“我可以用人和向你保证,我找你是想和你一起赚钱,我有得你没有,你有得我很需要”,何某当时辩称该信息是“阿昌”使用其手机发的。

10、被告人何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共四份供述,其在第一份供述中(时间为20159111038分至13时,地点为桂城派出所)供称:我没有贩毒的行为,我被抓时只和“小美”(经辨认是梁某拾)在南海区大沥镇黄岐“七天优品”连锁酒店408房内。201591019时许,我一个人在海怡半岛附近大桥的河边逛,遇到以前在游戏机室认识的“阿磊”,我跟“阿磊”说:“弄点东西来抽(意思是去买点冰毒来吸食)。”“阿磊”就问我是否认识“陈甲”的婆娘“小美”,并说她现在生意很好(贩卖冰毒的生意)。我问“阿磊”拿了“小美”的电话号码,先加了“小美”的微信,但聊了三句“小美”就把我的微信删了,我就直接打电话给她。“小美”接电话后我跟她说清楚我是谁,并说有些事情想找她当面聊一下,“小美”就告诉我她在南海区大沥镇黄岐“七天优品”连锁酒店408房。22时许我开着一辆无牌摩托车到“七天优品”连锁酒店,“小美”下来带我上了408房。到房间后我看到房内有一男一女,男子在吸食冰毒,女的在睡觉。男子见到我们进房之后就带着女子一起离开了408房。之后房间内剩下我和“小美”,我就跟“小美”说:“现在你做这生意有没有其他人一起做。”“小美”说没有,我就表明说想帮她一起做,帮她找买家和负责送货,她只需要给我一点提成就好。我们在谈话的时间里,“小美”的电话不停地响,好多人找她拿货(冰毒),我们没办法仔细地谈细节,我就提议去别的地方开间房再详细谈,“小美”同意,我们就一起离开“七天优品”连锁酒店,由我开摩托车搭着“小美”去到“甜果星悦”酒店门口。“小美”递给我一个淡棕色的手提包,我拿到包用手摸了一下知道包里面是冰毒。“小美”跟我说:“你把速度和诚意拿出来。”我知道“小美”的意思是叫我快点把包里的冰毒卖出去。接着我们两人一起走进“甜果星悦”酒店,因我已经找一名叫“阿国”的朋友在该酒店开了717房(“阿国”用什么身份证登记入住的我不知道),所以我就拿着“小美”给我的包和她一起坐电梯上到7楼的717房。进房后我打开“小美”给我的包看了一下,看到里面有几包冰毒(具体数量我不清楚),之后我把包放在房间的桌子上。这时“小美”的电话还是不停地响,“小美”说有人要货(冰毒),她要走了,我说我去帮她送,但“小美”还是说别人要她的货,我只好跟着她一起离开了717房(我们进房间大约5分钟的时间)。后我开摩托车把“小美”送回“七天优品”连锁酒店408房。当时我看到“阿昌”在等她,“小美”从身上拿出一包大的,一包小的冰毒放在桌面,“阿昌”拿了一包大的就离开了。我看到这情况就跟“小美”说:“你这样卖好危险。”“小美”表示出不害怕的样子笑了一下。过了没多久民警就过来把我们抓获了。“阿昌”在凌晨的时候也被抓了。

我之所以要帮“小美”送冰毒和找下线买家是因为想赚点钱。“小美”是广西人,我只知道她是“陈甲”的女朋友,以前跟“陈甲”一起在黄岐卖毒品,其他情况不知道。我还没有帮“小美”送过冰毒或贩卖过冰毒,还没有谈好帮她送冰毒会得到什么好处。我被抓了之后警察开车带我过去“甜果星悦”酒店717房间进行搜查,民警在房间里面找到“小美”给我的包,里面有几包冰毒(具体数量我不清楚),还找到一些我制作吸食冰毒工具的材料,如吸管、锡纸、烟盒、矿泉水瓶等,这些东西都被民警现场扣押了。

其在第二份供述(时间为2015911155分至1650分,地点为桂城派出所)中供认有贩毒的行为,供称:“小美”叫我想办法弄点冰毒卖给她,并答应给我赚钱。为此,我以3000元向“阿良”购买冰毒,并将买回来的冰毒转卖给“小美”。“小美”已经拿走了50克冰毒,但我还没收到钱就被民警抓获了。我怕被抓去坐牢所以之前不敢说,但现在我想清楚了,愿意把情况详细讲清楚。具体经过是:201591020时许,我一个人开摩托车到南海区大沥镇黄岐“七天优品”连锁酒店找“小美”,“小美”下来接我去到408房。当时408房内有一男一女,男子在吸食冰毒,女的在睡觉,他们见到我们进房后就一起离开了408房。之后房间内剩下我和“小美”,“小美”说与卖货(冰毒)给她的“阿良”闹翻了,问我能不能帮她拿到货(冰毒)转手卖,她可以给我赚点钱。我知道“阿良”的散货点,所以就答应“小美”了。接着我开摩托车去到黄岐南方广场一楼的一间游戏室(都叫打鱼场),见到“大嘴”(男、20岁)就问他有没有货,并说要拿3000元的货(冰毒)。“大嘴”说可以,我就马上把3000元直接给“大嘴”,然后“大嘴”就带我去到黄岐鸿福路的路边,从一名男子手上拿到一个橙色的布袋。“大嘴”说布袋里两个大包是50克一包,三个小包是25克一包,还有一个小包10多克是送给我玩的,还说只有找“阿良”拿货(冰毒)才会这么便宜。我拿到布袋就开车离开了,并且在经过朋友的旅馆时还进去称了一下,确定冰毒的重量就跟“大嘴”说的一样。之后我回到“七天优品”连锁酒店一楼后打电话给“小美”,并建议她下来跟我到外面路口,“小美”就跟我到外面的路口,我将一大一小两包总共75克的冰毒交给“小美”,“小美”拿到冰毒之后就叫我跟她上去408房,我就和她上408房了。坐了一会我就不停催“小美”快点给钱,并说她那里不安全,“小美”说有人要过来买货要我等一下,我再等了一会,觉得那里太不安全,就打算离开,“小美”看到我不肯等就跟着我一起离开408房。之后我们去到“甜果星悦”酒店门口,我和“小美”一起上去预先开好的717房。当时我拿着橙色的布袋和“小美”一起坐电梯上七楼,然后步行到717房。我开门后和小美一起进了房,进房之后我从布袋里抽出“大嘴”送我玩的小袋冰毒放到自己的烟盒,剩下的冰毒全部交给“小美”。“小美”打开布袋看了一下就把布袋放在桌面。后我坐在旁边打电话,当时“小美”的电话也不停在响。后来“小美”说要回去拿冰毒给别人,并叫我送她去。我叫“小美”不要把东西放在这里,“小美”说先放这里,一会她还会过来,我只好同意。后我们一起回到“七天优品”连锁酒店408房,我看到“阿昌”在等她。“小美”从身上拿出一包大的,一包小的冰毒放在桌面上,“阿昌”拿了一包大的就离开了。后来“小美”拿出些钱来数,数了几次都数错,于是我就叫“小美”把钱给我数,我数了一下有1600元,刚数完警察就冲进房间,一下子把我们抓住了。我不知道“大嘴”和“阿良”的情况,但黄岐大部分人都知道现在卖冰毒最火的就是“阿良”。我没有“大嘴”和“阿良”的电话,“小美”的电话号码138277483**我存在手机上,她还用187076016**打过电话给我。这是我第一次贩卖冰毒。

其在第三份供述(2015924日,地点为南海区看守所)中供称:我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我只是向“小美”购买了20克冰毒。201591018时许,我打电话给“小美”,“小美”说她在黄岐的“七天优品”连锁酒店408房,我就就过去找她。我去到408房间时房内就只有“小美”一人,我就向“小美”买20克冰毒,“小美”当时说没有,要等晚一点才有,我就离开了“七天优品”酒店。约过了50分钟,“小美”打电话叫我去“七天优品”酒店408房间拿冰毒。我去到后,“小美”下来接我上到408房,后我和“小美”就在408房内吸食冰毒。我们吸了1个小时左右,我觉得那里不安全,就提出去“甜果星悦”酒店717房间吸食,“小美”同意。后我们一起开摩托车去“甜果星悦”酒店,在路上“小美”给了我一个手提包。到“甜果星悦”酒店717房里,我把“小美”给我的手提包打开,发现里面有4包用白色塑料袋装着的冰毒。“小美”从中拿出最小的那包冰毒(她说有20克,是用一个塑料袋装住的)给我,我就把那20克冰毒放在房间的桌子上。后“小美”就在房间内不停地打电话,我就在房间内做吸食冰毒的工具。不久“小美”叫我和她去“七天优品”连锁酒店408房,说那里有人要拿货,我们就离开“甜果星悦”酒店717房。当时“小美”没有拿那个手提包,并说等一会才回来拿。我们回到“七天优品”连锁酒店408房(当时约是晚上12时左右),房间内已经有一名男子(听“小美”说他叫“阿昌”)在那里。“小美”给了一个装有冰毒的塑料袋给“阿昌”,“阿昌”就走了。我问“小美”那二十克冰毒要多少钱,“小美”就说:“你说吧多少钱。”这时就有警察冲进房间内就把我和“小美”抓住了,后警察就把我带到“甜果星悦”酒店717房,在房间的桌子上搜出了4包冰毒和一些吸毒用的工具。“甜果星悦”酒店717房是我叫朋友“张国”(男,约20多岁,贵州人,无业,我们认识了一个月左右,他具体的姓名、住址不详,电话记不清了)帮我开的,是在当天21时左右开的。我之前交代的是假的,我当时是觉得“小美”可怜就想帮她顶罪,所以承认跟“大嘴”买了3000元冰毒然后转卖给“小美”,现在想清楚了就把实情说出来了。“小美”年约20多岁,是广西玉林人。我和“小美”是普通朋友关系,我是在20154月份在黄岐通过“小美”的男朋友(陈甲,男,约30多岁,已经被抓了)认识的,后来我知道“小美”和陈甲一起贩卖冰毒。我以为没有多重的罪,我看“小美”可怜就帮她顶罪了。

第四份为逮捕笔录。

何某辨认出被告人梁某拾就是“小美”,李某云就是“阿昌”,此外还指认了“七天优品”酒店408房、“甜果星悦”酒店717房及起获的毒品。

11、被告人梁某拾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共四份供述,除第四份为逮捕笔录外,在另外三份笔录中均否认有贩毒行为,供认帮“阿飞”介绍购买毒品的人。

其在第一份供述(20159119时,地点为桂城派出所)中供称:2015911日凌晨,我正在南海区大沥镇黄岐“七天优品”酒店里休息,一名叫“阿飞”的男子加我微信,并说是我男朋友陈某劲的朋友,有事和我谈,我说可以,然后“阿飞”就来到我房间。“阿飞”到我房间后说他那里有些冰毒,需要下家“散货”(卖冰毒),问我能不能找到人(买冰毒),我说可以帮他问问。后我和“阿飞”去到他住的大沥镇黄岐“甜果星悦”酒店717房间。进房间后,“阿飞”叫我坐下来聊一会,我说算了,我要回去,然后就先出了房门,“阿飞”在房间里收拾了一下东西(不知是否是去拿毒品),然后就走出房间说要和我一起去我的房间。我们回到“七天优品”酒店408房,我告诉“阿飞”说我帮他找了两个需要毒品的人(一个叫“小孩子”,一个叫“周公”)。过了几分钟,“周公”就上到房间里,我就介绍“周公”和“阿飞”认识。后“阿飞”从他口袋里拿出一小袋冰毒和“周公”一起吸食毒品,“周公”是否向“阿飞”购毒我就不知道,因为当时他们两人在单独谈话,我在一边玩电脑,没注意他们二人的行为。后“周公”离开房间,我就和“阿飞”说我需要两三百元的冰毒用于自己吸食,“阿飞”说可以。我拿出自己的1600元,准备拿其中的300元给“阿飞”时,“阿飞”说我怎么拿这么多钱,然后就说要拿我的钱数数看,并从我手上拿过钱,正在数的时候我们就被警察抓了。在我住的酒店房间内搜到的冰毒和麻古是“阿飞”带过来的。我帮“阿飞”找到的下家(买毒品的人)是“小孩子”和“周公”两个人,“周公”已经来酒店和“阿飞”见过面,但“小孩子”在我被抓时还没有来到我房间,后来他在酒店一楼大厅也被抓了。“小孩子”刚到酒店门口时曾给我打电话,我让他上来,但刚挂了电话不到一分钟我就被抓了。我帮“阿飞”介绍下家没有获利,“阿飞”没有给我钱。201591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我在广州市横沙地铁站附近的一个小路向“阿良”购买了价值一千多元的冰毒,已经被我吸食完了。

我在“七天优品”酒店开了两间房,一间是我自己住的,另外一间是我帮朋友“阿玲”开的。“阿玲”在911日凌晨来到我房间找我,当时我和“周公”、“阿飞”在房间,“阿玲”看到人多,就让我帮她另外开一个房间住,我就在酒店另外开了一个房间给她,房号是711

其在第二份供述(201591115时,地点为桂城派出所)中供称:在“七天优品”酒店408房搜出的1袋冰毒(重约20多克)和1小包冰毒(重约0.1克)是“阿飞”拿来的,另外五粒麻古及一些吸食冰毒用的工具是我朋友“阿东”拿来的。408房是我开的。

我介绍“小孩子”向“阿飞”购毒,“小孩子”叫我先帮他付钱给“阿飞”,当时要付给“阿飞”3400元的,我还来不及把钱给“阿飞”就被警察进房间抓获了。我和“小孩子”是朋友关系,我们认识3个月左右,“小孩子”叫我帮他先付钱,我就答应了。

“阿良”的电话是159184213**150132533**

其在第三份供述(20159189时,地点为南海区看守所)中供称:一名叫“阿飞”的男子说有毒品贩卖,让我帮他找购买毒品的人。2015910日晚上,“阿飞”来我住的“七天优品”酒店408房找到我,说他那里有很多冰毒,但是找不到销售渠道,让我帮他找几个买家(买冰毒的人),我就帮“阿飞”找到了“小孩子”和“周公”两人。我帮“阿飞”联系了“小孩子”和“周公”后, “阿飞”就说要带我到另外一个他居住的酒店让我验毒品,我就同意。后“阿飞”骑摩托车带我到了黄岐的“甜果星悦”酒店,到了酒店门口时,“阿飞”从摩托车上拿了一个橙色的布袋,然后我就跟“阿飞”到了酒店717房间。到房间后,“阿飞”打开橙色布袋拿出一小包冰毒,后来我也没看“阿飞”在做什么。在“阿飞”房间时,“小孩子”打电话给我,说他已经在我住的酒店408房间门口了,我打电话给“七天优品”酒店的服务员,让服务员帮忙开408房间,让“小孩子”先进房间等我。接下来“阿飞”带我离开“甜果星悦”酒店并再次回到我住的“七天优品”酒店408房。我和“阿飞”到了408房间后,“小孩子”已经在408房间内等我。然后“阿飞”和“小孩子”就在房间里面谈话,“小孩子”说要购买一包冰毒(重约50克),我也买一包冰毒(重约25克),我、“阿飞”、“小孩子”三人谈好以3400元的价格从“阿飞”处购买这两包冰毒(一包重约50克,一包重约25克)。“小孩子”说身上没钱,让我帮他付钱给“阿飞”,就离开408房了。当时我包里只有1600元现金,我就从我包里数出1600元给“阿飞”,剩下的1800元打算稍后再付给“阿飞”。“阿飞”拿到1600元在数时,就有民警进来将我和“阿飞”抓获。

我从“阿飞”处买的那包冰毒(重约25克)价值1100元,“小孩子”购买的那包冰毒(重约50克)价值2300元。我在第一份笔录中说只向“阿飞”买价值300元的冰毒是我当时说错了,我说“小孩子”没去过408房间,而“周公”去过408房间是我记错了,当时我在408房是先介绍“周公”和“阿飞”认识,后我和“阿飞”去“甜果星悦”酒店717房试毒品时“周公”就离开408房了,之后我和“阿飞”再次回到“七天”酒店时“小孩子”才过来买毒品。

我不清楚“周公”现在在哪里,当天他没和我一起被抓获。民警在我408房间内搜到两袋冰毒(一个是小袋、一个是大袋的)、五粒麻古和吸毒工具1套。两袋冰毒是白色晶体状,当时分两个袋子包装的,一个是小袋、一个是大袋的,小袋冰毒是透明白色密封袋包装,重量不清楚;大袋是用银色袋子包装,约重25克。五粒麻古是颗粒状,两个袋子包装,其中一个袋子装4粒,另外一个袋子装有1粒。大袋装的冰毒(约重25克),是我向“阿飞”购买的(价值1100元,但我还没付钱给“阿飞”,小袋冰毒和麻古是之前在我房间内吸毒的人留下的。我和“小孩子”是朋友关系。我和“小孩子”不是一起合伙贩卖毒品的。我不知道“小孩子”拿走冰毒后离开408房间到底是不是去贩卖给他人。我没有叫“小孩子”帮我运送毒品去贩卖。购买毒品的钱真的是“小孩子”向我借的,并让我直接将钱给“阿飞”。

我和陈某是朋友关系。当天陈某主动打电话联系我,问我有没有毒品,因为我和“阿飞”在“七天优品”酒店408房间内,我就叫陈某到“七天优品”酒店711房间等我。我不是准备在408房间内和“阿飞”交易毒品后再去711房间将毒品卖给陈某。陈某也是吸食冰毒的,我有和陈某一起在“七天优品”酒店408房内吸食过一次冰毒,时间不记得了。我之前没有卖毒品给陈某,不知道陈某是否贩卖毒品。我大概在十天前(201592日左右)向一名叫“阿良”的男子买过一次毒品。我介绍别人向"何某"购买毒品没有得到报酬,只是帮朋友。

梁某拾辨认出被告人何某就是“阿飞”,李某云就是“小孩子”,此外还辨认出张某玲就是“阿玲”,并指认了“七天优品”酒店408房及起获的毒品。

12、被告人李某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共四份笔录,其中第二份是拘留笔录,第四份是逮捕笔录。其在第一份供述(时间均为2015911日,地点为桂城派出所)中供称:我没有贩卖毒品,只是在酒店玩,离开的时候帮一名女性朋友“小美”带一些冰毒给别人,在电梯里就被民警抓获了。我不清楚当时带着多少冰毒,当时“小美”给我的冰毒是用一个灰色不透明的塑料袋装着的,约有一台平板手机大小,具体多重我不清楚,价值多少我也不清楚。

    2015年9月1022时许,我给朋友“小美”打电话说去她那里玩,她当时说她不在大沥镇黄岐“七天优品”连锁酒店,于是叫服务员帮我开了她住的408房的门。我进房间后就在房间里上网,玩了约20分钟左右,“小美”就和一名叫“阿飞”的男子回到408房。我见她和朋友回来就觉得不方便,于是想离开。这时“小美”刚接完电话,叫我帮她带一包冰毒下楼,并说在楼下会有人来接,于是我就拿着那包冰毒出去,但在电梯那里我就被民警抓获了,民警当场起获了那包冰毒。随后我被民警带到酒店的餐厅问话,后来民警还在酒店里抓住了“小美”和“阿飞”,还有另外两男一女。

我不清楚是什么人要向“小美”买冰毒。我是在大约半个月前通过朋友张雷(外号“大雷”,男,30多岁,是东北人,卖冰毒的,电话18402030202)介绍认识“小美”的。我第一次见“阿飞”,以前听人说过他是卖毒品冰毒的,但没有见过。我不清楚“小美”给我的冰毒是怎样得来的,昨晚的冰毒应该是“阿飞”给的。之前我听“小美”跟一名叫“阿良”的在电话中谈过买卖毒品的事,但是没有见到过他们交易,不清楚他们之间的关系。我不清楚“小美”还卖什么毒品,也不清楚小美贩卖过几次毒品。我不清楚“小美”、“阿飞”是否有吸毒,但是在她的房间曾看到有吸毒用的瓶子。我没有在她那里吸过。

其在第三份供述(2015918日,地点为南海区看守所)中供称:我只是向“小美”购买了一袋冰毒(重约50克),之前说我身上的冰毒是帮“小美”带给他人是因为当时害怕,所以说错了。我身上的冰毒是我向“小美”购买的。

201591022时许,“小美”打电话问我要不要冰毒,我说要,但是现在身上没钱,“小美”说钱可以晚点给,我就说拿50的冰毒,并和“小美”谈好以1800元的价格购买50冰毒,“小美”就让我到“七天优品”酒店408房间找她。我去到“七天优品”酒店408房间敲门,但是没人应,我就打电话给“小美”,“小美”说她不在酒店房间,然后她就叫酒店的服务员将房间的门打开让我进去里面等她。过了约20分钟,“小美”和“阿飞”来到房间。“小美”从自己的包里拿出两袋冰毒(外面用银色不透明袋子包装)放在桌子上,当时因为我身上没钱,“小美”有点犹豫不想给我拿走冰毒,后来“阿飞”说:“给他吧。”“小美”才将一袋冰毒(重约50)给我。我拿了冰毒后离开408房间,走到酒店大厅的电梯口就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我身上将这袋冰毒(重约50)起获。在408房间内,我、“小美”和“阿飞”没有谈毒品的价格。我向“小美”购买的冰毒是用作自己吸食的,不是拿出去贩卖的。我向“小美”买的毒品应该是“阿飞”的,当时“阿飞”说过他这种冰毒的包装很特别,一般都无法扫描。因为我和“阿飞”只是第一次见面,不是很熟悉,所以我是向“小美”购买,而不是直接向“阿飞”购买。我不知道“小美”作为我和“阿飞”的中间人将毒品卖给我有什么报酬。“小美”叫我“小孩子”。我没有称呼叫“阿昌”。因为我身上没钱,“小美”卖给我冰毒,同意我迟点再把钱给她。因为一次性买50冰毒只需要1800元,散买的话市场价格约要150一克,所以我就一次性买50。我不是将这50冰毒拿去贩卖,而是拿来自己吸食的。我只向“小美”买过这一次冰毒。在当天一起被抓获的人中,我只认识“小美”和“阿飞”,其他人不认识。

李某云辨认出被告人何某就是“阿飞”,梁某拾就是“小美”,此外还指认了“七天优品”酒店408房。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拾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又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分别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云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梁某拾或李某云,只是向梁某拾购买了约110克毒品,就是在“甜果星悦”酒店717房间内起获的那些。

被告人梁某拾对其本人向何某购买毒品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李某云虽然是通过其介绍认识何某的,但其没有介绍李某云向何某购买毒品;其向何某购买了约25克毒品,约定价格为1100元至1300元,其给了1600元给何某,超额部分是帮李某云垫付的,其不知道李某云向何某购买多少毒品,李某云当时一分钱都没有给何某就把毒品拿走了。

被告人李某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反映其虽然是打电话问梁某拾是否有毒品后才去到梁某拾暂住的酒店房间,但后来是梁某拾与何某一起来到房间,且梁某拾是经得何某同意才把毒品拿给其的,其跟梁某拾说了要过几天再把钱给她;其所购买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被告人梁某拾、李某云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何某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虽然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前后供述均有不一致之处,但其中梁某拾与李某云的部分供述能够基本吻合印证,反映是由梁某拾介绍李某云向何某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且相关供述亦有通话记录及起获的毒品等证据予以佐证,而何某亦曾供认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转卖给梁某拾,并能详细描述所购毒品的包数、重量及去向等,与民警最后在不同地方起获的毒品的相关特征是吻合的,可见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在“甜果星悦”酒店717房内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07.8克、从“七天优品”酒店408房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3.5克及从李某云身上起获的毒品49克都是由何某购买的,且根据前述分析可知,上述的部分毒品已经贩卖给梁某拾和李某云,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何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且数量为180.3克,何某辩称在“甜果星悦”酒店717房间内起获的毒品是其向梁某拾购买的说法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其多份供述均前后矛盾,为此,本院对何某该辩解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何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梁某拾称李某云只是通过其认识何某,但其没有介绍李某云向何某购买毒品的辩解,因李某云指证其是向梁某拾提出需要购买毒品的,而梁某拾在自己欲向何某购买毒品的同时,明知李某云到其暂住房间是为了购买毒品,还将何某带到房间,并在自己向何某购买毒品的同时还代李某云垫付毒资,可见其主观上具有帮助李某云向何某购买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亦实施了介绍李某云向何某购买毒品并帮助该交易完成的行为,故本院对梁某拾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拾介绍李某云向何某购买毒品的事实予以认定,并确认就李某云所购得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9克,梁某拾与李某云有共同持有的行为,则梁某拾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共计为73.83克。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某拾非法持有毒品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李某云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犯贩卖毒品罪,梁某拾、李某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但在指控事实部分未认定梁某拾有受何某委托为何某介绍购毒人员或者是居间介绍并从中牟利的行为,且亦无证据证实明知李某云购买毒品是用于贩卖而帮助其购买的情况下指控梁某拾犯贩卖毒品罪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911日起至2030910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911日起至20239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云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911日起至20183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杨虹虹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李冰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南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