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23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玉,女,1990年12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鹿寨县寨沙镇古木村料旺屯115号,因吸毒于2015年12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明,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山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山县吉田镇健康路26号102,因吸毒于2015年12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华,女,1968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江县梅仙镇团山村490号,因吸毒于2015年12月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玉、陶某明、李某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玉租住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钟边城南新区2路20号B502房,被告人陶某明、李某华租住于大沥镇钟边城南新区春天11号公寓102房,三人均为吸毒人员且来往密切,存在相互容留吸毒的行为,具体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玉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
1、被告人郭某玉从他人处购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俗称“摇头丸”)后,在2015年7月份至9月间,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先后三次与被告人陶某明、李某华在自己租住的大沥镇钟边城南新区2路20号B502房内共同吸食毒品。
2、同年11月上甸,吸毒人员李某到被告人郭某玉位于大沥镇钟边城南新区2路20号8502房的出租屋暂住。郭某玉提供上述毒品及吸毒工具,在
(二)被告人陶某明、李某华的容留他人吸毒行为
同年12月3日,民警抓获被告人郭某玉、陶某明、李某华、吸毒人员李某等人,经尿液检测,四人尿液检测样本均对甲基安非他明(“冰毒”的主要成分)、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摇头丸”的主要成分)呈阳性反应。归案后,郭某玉、陶某明、李某华均供述了上述经过。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玉、陶某明、李某华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玉、陶某明、李某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陶某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