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54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祥,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西樵镇朝山村塘角头旧住宅区20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国忠,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郭某祥及其辩护人张国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祥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朝山村塘角头旧住宅区28号门口因土地问题与被害人郭某珍和郭某升等人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期间,郭某祥用脚踢了郭某珍大腿,致其倒地受伤。归案后,郭某祥供述了上述经过。
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珍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尾1椎体骨折,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郭某祥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郭某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郭某祥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害人及其家属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被告人郭某祥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为由,请求对郭某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祥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某祥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16600元,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郭某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