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8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杰,男,1977年2月26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专科毕业,个体经营者,住南海区西樵镇海边街30号302房,
辩护人赵峰,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杰犯非法经营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起,被告人关某杰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文明路7号其经营的永隆基杂货店内从事非法兑换外币活动。
1.
2.
综上,关某杰销售外汇给张某成、吴某强,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1246527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明,民警从被告人从事非法买卖外汇的永隆基杂货店内扣押作案工具POS机4部、POS签购单1批、手机2部、用于非法兑换的现金港币71570元,现金人民币6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杰违反国家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POS机4台、POS签购单1批,予以没收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2部、用于非法买卖外汇的现金港币71570元,均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间欢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用于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