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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甘杰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985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杰,男,1977226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专科毕业,个体经营者,住南海区西樵镇海边街30302房,20151030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3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峰,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杰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3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允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起,被告人关某杰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文明路7号其经营的永隆基杂货店内从事非法兑换外币活动。

1.2013年12月132015年6月11间,被告人关某杰向张某成销售外汇,交易金额共计12382770元。其中张某成使用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先后51次向关某杰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支付购买港币的人民币,交易金额合共人民币10773970元;201410202015217间,张某成使用自己及张甲成的银行账户,先后6次向关某杰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支付购买港币的人民币,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1608800元。

2.2015年10月23吴某强使用其老板陆某鉴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在被告人关某杰的永隆基杂货店内刷卡支付购买港币的人民币,交易金额为人民币82500元。

综上,关某杰销售外汇给张某成、吴某强,交易金额共计人民币1246527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查明,民警从被告人从事非法买卖外汇的永隆基杂货店内扣押作案工具POS4部、POS签购单1批、手机2部、用于非法兑换的现金港币71570元,现金人民币64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杰违反国家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30日起20201029止。扣押的被告人所有的现金人民币640000,其中10万元由暂扣机关移送本院折抵罚金)。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POS4台、POS签购单1批,予以没收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2部、用于非法买卖外汇的现金港币71570元,均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李间欢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李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用于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的资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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