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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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兴逃税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183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佛山市南海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松夏工业大道2

法定代表人李某兴

诉讼代表人周某波,男,汉族,19827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永安镇金龙路43号,系被告单位佛山市南海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部门主管

被告人李某兴(自报名),男,1961714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汉族,初中文化,佛山市南海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住自贡市沿滩区黄市镇光明村116,因本案于2015114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17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新娟,广东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佛山市南海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人李某兴犯逃税罪,于20163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辉英、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周某波、被告人李某兴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成立于2012827,属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同年12月至201312月间,在被告人李某兴实际控制与直接经营下,从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接广州市越秀区淘金家园C51-3栋防火入户门以及室内门供货与安装工程,并在工程竣工后收取结算工程款4771870元。后某某公司在李某兴管理下,采取不将上述工程款入账且不为该工程款申报纳税的方式,逃避缴纳增值税693348.63元,占该公司2013年度应纳税款总额的82.46%

20143月,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的上述逃税行为被佛山市南海区国税局检查发现。经国税局追缴,某某公司以及李某兴仍拒不补缴上述税款。2015114凌晨1时许,民警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文昌路凯丰宾馆315房内抓获被告人李某兴。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被告人李某兴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兴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兴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兴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某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已经结业,李某兴自身身体状况较差。综上,请求对李某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李某兴逃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税收缴款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兴家属代为补缴了被告单位某某公司2013年度的增值税78263.96元及滞纳金31736.04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佛山市南海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款额百分之三十以上,被告人李某兴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兴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主动补缴了部分税款,考虑到其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佛山市南海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兴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李静芳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缴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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