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 粤0605刑初1306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章,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里水镇胜利丰岗村盛平大道南13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章犯危险驾驶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某章酒后驾驶粤Y31A**号小轿车行驶至佛山市一环路东线北往南方向里广路辅道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检测,被告人冯某章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35.9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冯某章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冯某章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某章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章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3月23日,被告人冯某章到佛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环大队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章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冯某章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霭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