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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文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448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文,男,197672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博白县水鸣镇新和村关塘队014-1号,20151216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113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4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9172许,被告人冯某文和朋友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明珠广场一大排档吃夜宵时与邻桌的被害人王某涛发生争执,事后冯某文等人将此事告知罗某兴(已被判刑)。同日20时许,罗某兴纠集李杰某、刘某、钟某辉、张某学、陈某麟(五人均已被判刑)及“阿东’’(另案处理)等人后,由罗某兴驾驶粤AZF615号小型面包车搭载其他人一同前往大沥镇黄岐一大排档与冯某文、“黑仔”(另案处理)等人会合。冯某文、“黑仔”与罗廷兴等人经商量后告知其余人员要去砸店,后由冯某文驾车带路,搭载罗某兴、李杰某、钟某辉、陈某麟、张某学、刘某、“阿东”及其余几名男子共约十人到达明珠广场220-24号铺王某涛经营的涛豪酒业。罗某兴指挥各人戴上鸭舌帽后,各人携带备在车上的大砍刀、长枪状物、铁管等工具闯入店内,指吓店内人员王甲、王乙,继而随意打砸物品,击碎了店内的多处烟酒柜、电脑显示器、双门冰箱、玻璃装饰柜等,同时破坏了酒和香烟一批,还打烂了王某涛停放在门口的粤YXT9**号丰田小汽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左后侧窗玻璃。期间,“阿东”还在店内鸣枪。冯某文则一直在车上等候并接应,后驾车搭载罗廷兴等人逃离现场。20151216,民警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东郎沙洛村抓获冯某文。

经鉴定,上述被损坏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225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文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16日起2016101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李间欢

 

   二○一六 年四月二十一日

 

                                      黄霭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

()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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