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50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明(自报名),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金湾区平沙镇前西五队8号4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兴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日早上,被告人冯某明在清远市清城车站以4000元的价格向贩毒人员“金仔”(另案处理)购买了毒品“猪肉”以供自己吸食。当天19时许,冯某明携带毒品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桂澜路清晖路3号路段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冯某明的裤子左前裤袋内搜获一包用透明密封袋装着的疑似毒品及一个装有疑似毒品电池形罐,另在冯某明的右前裤袋内搜获一包用透明密封袋装着的疑似毒品。经鉴定,在冯某明身上搜获的疑似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3.34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明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虹虹
二○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