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37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玲,男,1991年4月24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西樵镇上金瓯渡漖村178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丹红出庭支持公诉,冯某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冯某玲以合伙做混凝土生意为由,约陆某深、陆某基一起合伙投资。陆某深、陆某基均表示同意,并于当晚每人给了冯某玲2000元投资工程项目。不久,冯某玲向陆某深、陆某基称该工程项目已赚了500元,后约请两人吃宵夜并将获利平分。两天后,冯某玲再次约请陆某深、陆某基商谈投资工程项目,陆某深、陆某基每人又出资2000元交给了冯某玲作为投资款。后冯某玲与陆某基通过微信和电话沟通,并于同年8月至10月期间,以接到工程、工程需要混凝土以及工程需要资金等为由,分五次叫陆某基将钱打到其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2609757093****)上,合共46100元。期间,陆某基多次要求冯某玲带其到工地查看,但冯某玲均以各种理由推搪,后来关机或者不接电话。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冯某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冯某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冯某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冯某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玲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冯某玲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耀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