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首页>>司法公开>>裁判文书公开

范某大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921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大,男,1991824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潼南县古溪镇水磨村939号,因本案于20151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1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飞龙,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3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14日依法中止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准强出庭支持公诉,范某大及其辩护人蒋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511月起,被告人范某大从他人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用于自己吸食及转卖给其他吸毒人员,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同年12月上旬,被告人范某大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冲村牌坊附近向吸毒人员黄某耀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08,收取毒资100元。

2、同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范某大多次在南海区里水镇大冲村农业银行附近向吸毒人员叶某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重约0.05,收取毒资100元。

3、同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范某大多次在南海区里水镇上沙路附近向吸毒人员吴某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收取毒资100元。

4、同年11月下旬,被告人范某大在南海区里水镇大冲村农业银行附近向吸毒人员李某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05,收取毒资100元。

20151210凌晨,被告人范某大在南海区里水镇大冲村农业银行附近准备再次向吸毒人员贩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起获白色晶体6包。范某大归案后供述了上述经过,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黄某耀、吴某钦、李某锋、叶某娟等人。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耀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12月初的一天,我通过微信联系范某大购买100元的冰毒。当日16时许,我去到与范某大约定的里水镇大冲牌坊银行附近,他驾驶摩托车过来,给了我一小包用透明胶纸袋包装的冰毒,重约0.08,我给了他100元。同月10日凌晨零时许,范某大发短信给我说他没有钱用,叫我帮他购买一点冰毒,我说要300元的冰毒。后我去到大冲村牌坊附近等范某大时,被民警抓获。范某大的手机号码为186654827**

经过辨认,证人黄某耀指出被告人范某大是贩卖毒品冰毒给其的男子。

2、证人叶某娟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1210凌晨零时许,我用手机号码186765560**打电话给“细佬仔”,想向他购买冰毒,但他没有接听电话。后我发短信约他到里水镇大冲市场二楼网吧交易冰毒,他回短信给我让我在网吧里面等。大约1时许,我去到网吧后,打他的电话,电话接通了,但没人说话。我准备离开网吧时被民警抓获了。我从同年3月开始吸食冰毒,毒品都是向“细佬仔”购买的,一共购买了四次,每次100元,重约0.05,是用透明胶纸袋包装的,我们有时电话联系,有时短信联系,交易的地点都是在大冲村的一间农业银行附近,最近一次时间是在同年125日晚上。“细佬仔”的手机号码为186654827**

经过辨认,证人叶某娟指出被告人范某大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细佬仔”。

3、证人吴某钦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我从20159月份开始向一名男子购买了十一二次冰毒,我都是用手机号码131895911**联系他,每次购买一小包,价格为100元,之前是在南海金沙上沙的地方交易的。同年12919时许,我在里水镇上沙路南海发电厂公共汽车站又向他购买了一小包100元的冰毒。次日16时许,我打电话给他约好到里水镇大冲一间农业银行附近想再次向他购买冰毒,我刚到银行附近就被民警抓获。那名男子的手机号码为186654827**

经过辨认,证人吴某钦指出被告人范某大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

4、证人李某锋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12921时许,我向尹某健提出一起去购买毒品冰毒,之后我发了一条短信息给贩毒人员,对方回复说到里水镇大冲牌坊门口等。我和尹某健去到大冲牌坊时被民警抓获了。同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我在里水镇大冲村的一间农业银行附近还向该名贩毒人员购买过一次毒品,当时购买了100元一小包用透明胶纸袋包装的毒品,重约0.05

经过辨认,证人李某锋指出被告人范某大是卖给其毒品冰毒的男子。

5、证人尹某健的证言,内容为:20151210凌晨2时许,我和老乡李某锋去到里水镇大冲牌坊附近准备向一名男子购买毒品,还未交易就被民警抓获了。我不认识贩卖毒品的男子,是李某锋联系的。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案发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内容为:201512923时,民警途经南海区里水镇大冲村的一间农业银行时,发现范某大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检查,发现其身上有6小包白色晶体状的疑似毒品,于是将其抓获,同时还起获了手机1台、摩托车1辆、现金1738。后民警通过范某大的手机陆续抓获黄均耀、何自强、李某锋、叶某娟、尹某健、吴某钦,上述人员均系吸毒人员。在被告人范某大身上起获的白色晶体6包,净重2.1,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手机通话清单,内容为:被告人范某大的手机号码186654827**与证人黄某耀的手机号码150155042**证人叶某娟的手机号码186765560**证人吴某钦的手机号码131895911**、证人李某锋的手机号码18820571960之间均有通话记录。

8、被告人范某大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12923时许,我在里水镇大冲开摩托车等客时,有一名女子打电话跟我说拿点毒品到大冲村附近的农业银行门口卖给她。过了30分钟左右,我驾驶无牌男装摩托车去到大冲村附近的农业银行门口等吸毒人员过来购买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当时我身上携带了6小包冰毒。我大约贩卖了7左右的冰毒给吸毒人员,吸毒人员需要购买毒品时,都是事先用电话、信息或者微信和我约好,我再驾驶摩托车送毒品过去约好的地点进行交易。我所贩卖的毒品都是用透明胶袋包装的。我的微信名是我的真名。

被民警抓获后,为了立功,当听到我的手机有电话或者信息响时,我就告诉民警,我可以联系那些吸毒人员,协助民警抓获了六名吸毒人员,其中我认得有四名吸毒人员之前向我购买过毒品。

经辨认,被告人范某大指出吴某钦向其购买过多次毒品,黄某耀于2015125日和6日向其购买了两次毒品,叶某娟于同年1115日左右的一天和同年125日左右的一天向其购买了两次毒品,李某锋于同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向其购买了一次毒品,同时对贩毒地点进行了指认。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范某大的身份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大辩称案发当日其准备贩卖毒品时就被抓获了,之前其没有贩卖过毒品。

辩护人辩称,1、指控被告人范某大向黄某耀、叶某娟、吴某钦、李某锋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充分;2、范某大协助抓获相关吸毒人员,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大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范某大被抓获的时间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范某大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范某大被抓获的时间应为201512923时许,公诉机关指控有误,予以纠正。

另查明,民警在抓获被告人范某大时,从其身上起获的白色晶体6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还起获了手机1台、摩托车1辆、现金1738元。

关于被告人范某大否认被抓获之前有其他的贩卖毒品行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综合本案的证据来看,范某大是因形迹可疑先被抓获的,后民警根据范某大的手机打入的电话或收到的信息相继将黄某耀、叶某娟、吴某钦、李某锋抓获,而该四人确实系吸毒人员,他们一致指证向范某大购买过毒品,手机通话清单也反映范某大的手机号码与该四人的手机号码之间有通话记录,能印证该四人的指证,另外李某锋的指证还有证人尹某健的证言能够印证,同时范某大在侦查阶段也供认向该四人贩卖过毒品。综上,本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范某大向黄某耀、叶某娟、吴某钦、李某锋贩卖毒品的事实,范某大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大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范某大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相关购毒人员,虽然不属于立功,但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9日起至201938日止。起获的现金1738元,由扣押机关移送本院折抵罚金,剩余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克,予以没收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1台、摩托车1,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长 黄丛西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南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