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92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大,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潼南县古溪镇水磨村9组39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蒋飞龙,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大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14日依法中止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准强出庭支持公诉,范某大及其辩护人蒋飞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5年11月起,被告人范某大从他人处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用于自己吸食及转卖给其他吸毒人员,从中牟取非法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同年12月上旬,被告人范某大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大冲村牌坊附近向吸毒人员黄某耀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
2、同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范某大多次在南海区里水镇大冲村农业银行附近向吸毒人员叶某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重约
3、同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范某大多次在南海区里水镇上沙路附近向吸毒人员吴某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收取毒资100元。
4、同年11月下旬,被告人范某大在南海区里水镇大冲村农业银行附近向吸毒人员李某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黄某耀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2015年12月初的一天,我通过微信联系范某大购买100元的冰毒。当日16时许,我去到与范某大约定的里水镇大冲牌坊银行附近,他驾驶摩托车过来,给了我一小包用透明胶纸袋包装的冰毒,重约
经过辨认,证人黄某耀指出被告人范某大是贩卖毒品冰毒给其的男子。
2、证人叶某娟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
经过辨认,证人叶某娟指出被告人范某大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细佬仔”。
3、证人吴某钦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我从2015年9月份开始向一名男子购买了十一二次冰毒,我都是用手机号码131895911**联系他,每次购买一小包,价格为100元,之前是在南海金沙上沙的地方交易的。同年12月9日19时许,我在里水镇上沙路南海发电厂公共汽车站又向他购买了一小包100元的冰毒。次日16时许,我打电话给他约好到里水镇大冲一间农业银行附近想再次向他购买冰毒,我刚到银行附近就被民警抓获。那名男子的手机号码为186654827**。
经过辨认,证人吴某钦指出被告人范某大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
4、证人李某锋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
经过辨认,证人李某锋指出被告人范某大是卖给其毒品冰毒的男子。
5、证人尹某健的证言,内容为: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案发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内容为:
7、手机通话清单,内容为:被告人范某大的手机号码186654827**与证人黄某耀的手机号码150155042**、证人叶某娟的手机号码186765560**、证人吴某钦的手机号码131895911**、证人李某锋的手机号码18820571960之间均有通话记录。
8、被告人范某大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内容为:
被民警抓获后,为了立功,当听到我的手机有电话或者信息响时,我就告诉民警,我可以联系那些吸毒人员,协助民警抓获了六名吸毒人员,其中我认得有四名吸毒人员之前向我购买过毒品。
经辨认,被告人范某大指出吴某钦向其购买过多次毒品,黄某耀于2015年12月5日和6日向其购买了两次毒品,叶某娟于同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和同年12月5日左右的一天向其购买了两次毒品,李某锋于同年10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向其购买了一次毒品,同时对贩毒地点进行了指认。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范某大的身份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某大辩称案发当日其准备贩卖毒品时就被抓获了,之前其没有贩卖过毒品。
辩护人辩称,1、指控被告人范某大向黄某耀、叶某娟、吴某钦、李某锋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充分;2、范某大协助抓获相关吸毒人员,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大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范某大被抓获的时间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范某大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范某大被抓获的时间应为2015年12月9日23时许,公诉机关指控有误,予以纠正。
另查明,民警在抓获被告人范某大时,从其身上起获的白色晶体6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还起获了手机1台、摩托车1辆、现金1738元。
关于被告人范某大否认被抓获之前有其他的贩卖毒品行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综合本案的证据来看,范某大是因形迹可疑先被抓获的,后民警根据范某大的手机打入的电话或收到的信息相继将黄某耀、叶某娟、吴某钦、李某锋抓获,而该四人确实系吸毒人员,他们一致指证向范某大购买过毒品,手机通话清单也反映范某大的手机号码与该四人的手机号码之间有通话记录,能印证该四人的指证,另外李某锋的指证还有证人尹某健的证言能够印证,同时范某大在侦查阶段也供认向该四人贩卖过毒品。综上,本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范某大向黄某耀、叶某娟、吴某钦、李某锋贩卖毒品的事实,范某大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大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范某大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相关购毒人员,虽然不属于立功,但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大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3月8日止。起获的现金1738元,由扣押机关移送本院折抵罚金,剩余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克,予以没收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1台、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丛西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