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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354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海,男,1976822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西樵镇崇南丁家村民昌巷8号,20151020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32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海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4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丁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8月始,被告人丁某海伙同苏某雄、罗某翘(后二人已判刑)等人,多次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岸四队祠堂门口以“三公大吃小”的形式聚赌,并从赌资中抽头渔利。丁某海在赌场中负责驾驶小汽车来回为参赌人员买香烟及饮料,同时借钱给他人参赌。至被抓获,丁某海因参与开设赌场,获取苏某雄发放的“好处费”2400元。同年945许,民警查处上述赌场,抓获了参赌人员十余名,起获赌资40673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丁某海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丁某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被告人丁某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海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海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丁某海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海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32日起201691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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