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81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勇(自报名,曾用名邓明福),男,1993年4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兴县悦来乡金竹村土寨组,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林(自报名),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永兴县悦来乡金竹村土寨组,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军(自报名),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石阡县汤山镇荆坪村平贯组,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勇、邓某林、李某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年3月15日依法中止简易程序,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小骅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勇、邓某林、李某军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中海寰宇天下工地项目部办公室内,与被害人卢某、陈某波、杨某龙等人因工资结算问题发生争吵。双方推拉过程中,邓某勇、邓某林、李某军等人持硬物将卢某、陈某波、杨某龙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肢体软组织损伤及右手掌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杨某龙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面部、颈部、肢体软组织损伤及鼻骨骨折,属轻微伤;被告人邓某勇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面部、颈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波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软组织损失,属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勇、邓某林、李某军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勇、邓某林、李某军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持械故意伤害,还致二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系因处理劳动关系中的工资结算问题而引发,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
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
二○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绮棋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