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38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泉,男,1978年2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乐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乐昌市沙坪镇雷家窝村委会雷家窝组27号,2015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泉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芍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被告人邓某泉接受一个叫“阿华”(另案处理)的男子安排,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虎榜村黄氏阁楼里的赌场负责派牌和抽水工作,并从中收取好处费。至同月22日被抓获,邓某泉共派牌抽水三次,获利25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开设赌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抓获被告人时从现场起获赌资400元及作案工具扑克1副。该事实有扣押清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泉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扑克1副,予以没收并销毁;起获的赌资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静芳
二○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