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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明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522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明,男,1973511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松滋市水镇蒋家冲村一组19号,20136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9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1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明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4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924日,程某永在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东联东和市场“天津灌汤包土家酱香饼”店加工制作油条过程中违法添加泡打粉,油条中的铝含量超标,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当天15时许,被告人邓某明找到程某永的妻子汤某春,称自己认识办理程某永案件的民警,如果汤某春拿出4万元,可以帮助程某永提前释放。汤某春不相信,没有理会邓某明,并把邓某明的手机号码在自己的手机中设置为黑名单,拒绝接听邓某明的电话。邓某明找到汤某春的兄长,让其兄长打电话给汤某春说服了汤某春。汤某春打电话给邓某明,邓某明在电话中称因自己找人帮忙疏通关系,请人吃饭喝茶,要求汤某春给付2600元。后邓某明又将自己的农业银行账号(622848146988687****)发给汤某春,要其给付2600元。汤某春通过银行柜员机存入上述账户2500元。

同年1019日,程某永制作的油条经检验铝含量轻微超标,未达追诉标准,被依法释放。同年1156时许,被告人邓某明到程某永的店铺,对程某永夫妇称是因其帮忙疏通关系程某永才得以释放,以此索要2万元。程某永夫妇不相信并拒绝给钱。邓某明遂以程某永的二个孩子的人身安全为要挟,并威胁要砸烂店铺、伤害程某永等。双方争吵了一个多小时,程某永表示要报警,邓某明遂离开。同日1430分许,邓某明到程某永位于东和市场的出租屋,再次以程某永夫妇人身安全为威胁,索要2万元。程某永夫妇拒绝,并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抓获邓某明。

    程某永夫妇被威胁后,给二个孩子办理了转学,又提前向市场管理部门退租,全家搬离佛山。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明敲诈勒索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索要数额较大的财物,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5日起至201674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长 李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员 黄绮棋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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