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156号
被告人邓某辉(自报名),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宁远县清水桥镇清水桥中学,因本案于
辩护人梁士玲,广东高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辉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汹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辉及其辩护人梁士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被告人邓某辉开始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经营群辉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辉公司)。2013年7月,邓某辉将群辉公司搬到南海区九江镇九江工业园园北二路K5-2厂房。因经营不善,邓某辉拖欠群辉公司59名员工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共计58.8991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邓某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是初犯,且案发后工人工资已经结算,没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辉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辉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 芳
二○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