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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波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335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波,男,19857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横县百合镇马平村委南洋村90号,201512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16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波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4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邓某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5月份,闭某超(已判刑)因承包工程的问题与被害人黄某发生矛盾,闭某超心生不忿,将此事告知闭某静(已判刑)。闭某静与马某相(已判刑)密谋后,纠集被告人邓某波和邓某容、莫某烘(后二人均已判刑),决意找黄某报复生事。同年62222许,闭某静、闭某超引领马某相、邓某波、邓某容、莫某烘等人,驾车至黄某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石肯南田村六巷的出租屋,找到黄某后将其带上车,搜走黄某的手机并由邓某容、莫某烘二人左右挟持黄某,强令其坐在车的后排,将黄某带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樵高路荟沣大酒店8304房关押。在8304房内,马某相、邓某波等人迫使黄某面墙下跪,向闭某超道歉并归还拖欠工程欠款。黄某不从,马某相等人用拳脚殴打黄某,致黄某受伤。次日0时许,黄某被释放后报警。20151221,邓某波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案发的经过。

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腹部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波结伙强行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邓某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邓某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波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波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邓某波等人在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邓某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21201652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员 罗 

 

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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