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33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波,男,1985年7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横县百合镇马平村委南洋村90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波犯非法拘禁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份,闭某超(已判刑)因承包工程的问题与被害人黄某发生矛盾,闭某超心生不忿,将此事告知闭某静(已判刑)。闭某静与马某相(已判刑)密谋后,纠集被告人邓某波和邓某容、莫某烘(后二人均已判刑),决意找黄某报复生事。同年
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腹部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邓某波结伙强行拘禁他人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邓某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邓某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波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波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邓某波等人在拘禁他人的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邓某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 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