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粤0605刑初498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莲,女,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瑶安瑶族乡清源村民委员会清水新村8栋204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但某财,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来牟镇烂泥桥村15组44号,2015年2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但某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莲以要求但某财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同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民事部分。邝某莲和但某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的刑事部分已适用简易程序作出判决并已生效。本案的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莲诉称,2015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但某财无故殴打致其受伤,为此请求判令但某财赔偿医疗费1378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用2300元、律师咨询费400元、后续治疗费92000元,共计102578元,并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莲的基本情况。
2、医药费单据12张,金额共计1312.8元。
3、出租车发票2张,金额共计63元。
3、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莲后续治疗费以3万元为宜。
4、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收费发票2张,金额共计2300元。
5、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口腔种植科李某平医师出具的邝某莲下前牙治疗计划说明。
6、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咨询费发票2张,金额共计400元。
被告人但某财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但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莲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另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但某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莲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莲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本案的刑事判决,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莲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唇部软组织损伤、牙齿冠折,属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莲受伤后共用去医疗费1312.8元。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邝某莲后续治疗费以3万元为宜,鉴定费为2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但某财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莲的身体,致邝某莲轻伤,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现无相关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证实邝某莲有因接受治疗而误工,另外相关律师咨询费用也并非本案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故本院对邝某莲请求的误工费和律师咨询费均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3万元为宜,本院予以支持,如后续治疗时超出3万元,邝某莲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经本院核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1312.8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2300元,合共36112.8元。邝某莲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邝某莲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本案的责任分担比例以90%和10%为宜,即本案中邝某莲的经济损失合共36112.8元由但某财承担90%即32501.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但某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莲人民币32501.52元。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邝某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丛西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二○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