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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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某方、华某、余某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449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此某方(自报名),男,198516日出生于云南省福贡县,傈僳族,文盲,务工人员,住福贡县鹿马登乡赤恒底村亚朵组1号,因本案于201611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3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华某(自报名),男,199733日出生于云南省福贡县,傈僳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福贡县鹿马登乡赤恒底村亚朵组38号,因本案于201611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3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被告人余某普(自报名),男,19951110日出生于云南省福贡县,傈僳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福贡县鹿马登乡布拉底村委会施朵一组18号,因本案于201611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3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此某方、华某、余某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4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1121许,被告人此某方、华某、余某普伙同华松(另案处理)等人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西俊意模杯厂宿舍二楼喝酒时与途经楼下的被害人邓某成、叶某政等人发生口角。随后,此某方手持水果刀、华松手持木棍和华某、余某普共同对邓某成、叶某政进行殴打。

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头颈部、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叶某政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余某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抓获被告人时起获了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此某方、华某、余某普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此某方持械实施故意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华某、余某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此某方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此某方所起作用较被告人华某、余某普稍大,量刑时予以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此某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1日起20171031止)。

二、被告人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1日起2017331止)。

三、被告人余某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1日起2017331止)。

四、起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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