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44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此某方(自报名),男,1985年1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福贡县,傈僳族,文盲,务工人员,住福贡县鹿马登乡赤恒底村亚朵组1号,因本案于
被告人华某(自报名),男,1997年3月3日出生于云南省福贡县,傈僳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福贡县鹿马登乡赤恒底村亚朵组38号,因本案于
被告人余某普(自报名),男,1995年11月10日出生于云南省福贡县,傈僳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福贡县鹿马登乡布拉底村委会施朵一组18号,因本案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0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此某方、华某、余某普犯故意伤害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成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头颈部、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叶某政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余某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民警抓获被告人时起获了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此某方、华某、余某普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此某方持械实施故意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华某、余某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此某方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此某方所起作用较被告人华某、余某普稍大,量刑时予以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此某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被告人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三、被告人余某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四、起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