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53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洪,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西樵镇大同二村南安社19号,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4日被逮捕,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程某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2日9时许,被告人程某洪去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环山路儒溪村煤气站充气。因怀疑被害人郭某泉故意将煤气罐放在远处捉弄自己,程某洪突生伤人恶意,拿起煤气站的铁砝码掷向郭某泉,致郭某泉腿部受伤。归案后,程某洪供述了上述经过,并向郭某泉赔偿了13000元,取得了郭某泉的谅解。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泉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和右胫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程某洪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程某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程某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程某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洪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程某洪持械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程某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