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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539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洪,男,1958716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西樵镇大同二村南安社19,因本案于201512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14日被逮捕,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4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程某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2129时许,被告人程某洪去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环山路儒溪村煤气站充气。因怀疑被害人郭某泉故意将煤气罐放在远处捉弄自己,程某洪突生伤人恶意,拿起煤气站的铁砝码掷向郭某泉,致郭某泉腿部受伤。归案后,程某洪供述了上述经过,并向郭某泉赔偿了13000元,取得了郭某泉的谅解。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泉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和右胫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程某洪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程某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程某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被告人程某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洪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程某洪持械实施伤害行为,酌情从重处罚。程某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黄丛西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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