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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天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387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天某(曾用名陈天),男,19781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博白县径口镇周垌村北风头队001号,因本案于20149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30日被取保候审,201510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天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4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3月份始,被告人陈天某化名“黄勇”,对被害人郑某伟等人伪称自己是建筑工程的承办者,需要购买胶水、双飞粉等装修材料,从而实施诈骗。具体事实如下:

120133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陈天某化名“黄勇”,对被害人郑某伟伪称自己是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雅居乐御景名门的工地承包者,需要购买装修108胶水使用。郑某伟信以为真,按照陈天某的要求,分多次将货值59890元的装修108胶水送往上述工地,陈天某署“黄勇”假名签收。

2、同年6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陈天某化名“黄勇”,对被害人郝某飞伪称自己是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雅居乐御景名门、广州市增城佑西路锦绣御景国际等工地的承包者,需要购买双飞粉使用。郝某飞信以为真,按照陈天某的要求,分多次将货值38020元的双飞粉送往上述工地,陈天某署“黄勇”假名签收。

3、同年8月份至12月份,陈天某化名“黄勇”,对被害人沈某锋伪称自己是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雅居乐御景名门、顺德区大良雅居乐等工地的承包者,需要购买新丰牌108胶水使用。沈某锋信以为真,按照陈天某的要求,分多次将货值44010元的装修胶水送往上述工地,陈天某署“黄勇”假名签收。

被告人陈天某骗取上述共价值141920元的装修胶水、双飞粉后,以各种理由拖延及不支付货款。同年12月份,陈天某断绝与被害人郑某伟等人的联系后潜逃。

经取被害人郑某伟提交的4份送货单上“黄勇”字迹作为检材,取被告人陈天某的书写笔迹作为样本进行对比,检验意见为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倾向是同一人书写;经取上述郑某伟提供的4份送货单、被害人沈某锋提供2份送货单、被害人郝某飞提供的4份送货单上的“黄勇”字迹作为检材对比,检验意见为检材笔迹倾向是同一人书写。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郑某伟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36月份,我接到136907192**的电话,对方介绍他叫“黄勇”,在盐步雅居乐御景名门做装修的包工头。他叫我同月10日送120桶装修的胶水到盐步雅居乐东阳三建工地。他让我把胶水送到工地放下会有工人接收,用完他打电话给我去把胶桶收回,然后再送胶水,三四次后双方签收付钱。我初次到盐步雅居乐御景名门东阳三建工地送胶水样品过去,找到工地楼下,我再次拨打他电话,他叫我到几楼找他。我和他见面后,把胶水样品拿给他。我共送了15次胶水到工地,每次120桶到300桶不等。黄老板在我们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上亲笔签名“黄勇”。同年1210日,我到大沥镇盐步雅居乐东阳三建工地找负责人问,工地负责人说做胶水装修那人不叫“黄勇”,是姓陈的。我让他们给电话,他们不给,后我就报案。

自称“黄勇”的人约40岁,电话号码为136907192**,他说是盐步雅居乐御景名门610栋的包工头。我每次送完胶水都打电话告知“黄勇”。“黄勇”开始跟我说是月底付,但月底联系他就说没钱,叫我等下个月一起再付,故到现在都还没付,共欠我货款6万元。

被害人郑某伟指出被告人陈天某是自称“黄勇”的男子,指认了其送给“黄勇”胶水的《送货单》。

2、被害人郝某飞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36月份,郑某伟介绍给我一名自称“黄勇”的人。“黄勇”说他自己在盐步雅居乐御景名门6-10座做装修工程,也在其他地方很多楼盘承接了很多装修工程,需要大量双飞粉,问我能否提供。我说可以,后按照他的要求不断向他供应双飞粉。同月23日,我向广州市番禺海滨花园“黄勇”承接的装修工地供应了30吨双飞粉,每吨单价190元,价值5700元。同月28日,我向佛山市南海区盐步雅居乐东阳三建“黄勇”承接的装修工地供应了30吨的双飞粉,价值5700元。同年76日,我向盐步雅居乐东阳三建“黄勇”承接的装修工地供应了30吨双飞粉,价值5700元。同月23日,我向“黄勇”承接的广州增城府佑西路的锦绣御景国际供应了50吨双飞粉,价值9750元。同年82日,我向“黄勇”承接的广州增城府佑西路的锦绣御景国际供应了30吨双飞粉,价值5850元。同月4日,我向“黄勇”承接的广州南沙的越秀•滨海城供应了30吨双飞粉,价值5700元。同月30日,我向“黄勇”承接的广州南沙越秀•滨海城供应了28吨双飞粉,价值5320元。同月31日,我向“黄勇”承接的佛山顺德区大良雅居乐供应了30吨双飞粉,价值5700元。同年1013日,我向“黄勇”承接的佛山顺德大良雅居乐供应了30吨双飞粉,价值5700元。上述9次向“黄勇”供应的双飞粉总价值55120元。

同年10月份,我送完最后一次货后要“黄勇”结清欠款,“黄勇”一直都没有付清欠款,我怀疑有问题就没有继续发货。我去到盐步雅居乐御景名门6-10栋装修工地找“黄勇”,但没有找到。我问工地工人,一些工人说老板是“黄勇”,一些工人说工地老板是陈老板。我收到“黄勇”给的部分货款15000元,还欠40120元货款。“黄勇”有通过银行付了部分货款给我,我收款的银行账户是中国农业银行南海乐城支行,账号:622848146510801****,户名郝某飞。黄勇通过银行付款三次,最后一次是20131011日,金额为5000元。我没有见过“黄勇”本人。我从一名受骗的老乡魏红旗(音译)得知“黄勇”真名叫陈天某,广西博白县人。

被害人郝某飞指认了给“黄勇”送双飞粉的《送货单》。

3、被害人沈某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38月下旬一天,我接到136907192**的电话,一名男人自称承包了几个楼盘,需要大量胶水。我跟他谈了价钱,他叫我拿样品到盐步雅居乐御景名门那给他看看。我去到御景名门73楼一间房子将胶水给他。过了四五天,他打电话跟我订购胶水,但货款要月结,我答应了。20138月至12月,我按照“黄勇”的要求送胶水到盐步雅居乐御景名门、广州南沙区的一楼盘、顺德大良雅居乐和广州五羊新城一楼盘,总共送了20多次,每次100200多桶不等。我每次送货去这些楼盘就打电话给“黄勇”,他过来收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名。201311616日和125这三次是一名叫“黄某伟”的人出来收货并在送货单上签名,因为“黄勇”不在,他让“黄某伟”代为签收。“黄勇”开始在送货单上签上“黄勇”,后只签一个“黄”字。我月底打电话向“黄勇”要钱,他说钱都结给工人了,让我等等。我见他这么多工地在做,就相信了,并继续发货给他。十多天前,我打电话给“黄勇”,发现电话关机了。我觉得不对劲到工地找他,工地的人都说没有“黄勇”这个人。我去广州市五羊新城那个楼盘找黄某伟,工地李姓老板说黄某伟调去其他工地了。黄某伟的电话也打不通。我共向“黄勇”供应的胶水价值128783元。我去盐步雅居乐御景名门找过东阳三建工地的负责人,他说承包他们工地的是一名陈姓男子,“黄勇”只是供应建筑材料给他。

被害人沈某锋指出被告人陈天某是“黄勇”,指认了供货给陈天某的《送货单》。

4、证人陈某(盐步雅居乐御景名门装修承包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从东阳三建公司处承包了大沥镇盐步雅居乐御景名门6-10栋的室内装修工程。我那没有一名叫“黄勇”的人,不过有一名自称“黄勇”的人向我在盐步雅居乐御景名门6-10栋的工地供过货,即提供墙体扇灰用的胶水。我从20136月份才认识自称叫“黄勇”的人。我和黄勇没有签订供货合同。20136月份左右,自称“黄勇”的人亲自来到盐步雅居乐御景名门6-10栋的工地找到我,与我说可以向我提供墙体扇灰用的胶水。他给我一张名片,名片上的名字是“黄勇”,名片内容为:深圳市永华建材有限公司,主营108胶水、双飞粉,手机号码136907192**。我与他谈好价格后,他开始向我在雅居乐御景名门6-10栋的工地供应胶水,共供应胶水十几万元。我不知道他供应胶水的来源。201311月份前,我将货款结清给了“黄勇”,201312月份价值2800元的100桶胶水的货款还没有付。

证人陈某指认了“黄勇”的名片。

5、证人郭某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在南海正发装饰材料经营部工作,负责为郑某伟开车送货。正发装饰材料经营部销售装饰材料特别是108胶水。20136月份开始,我负责送108胶水给一名叫“黄勇”的包工头,并开送货单给“黄勇”签收,有时候郑某伟跟车去送货,就由郑某伟负责开送货单给“黄勇”签收。同年9月份,我听郑某伟说“黄勇”跑了,电话打不通,货款也没收到。我送货前先电话联系“黄勇”问他在不在工地,如果他不在工地就问好把货卸在哪及由谁负责签收。我一般都是送货到大沥镇盐步雅居乐工地那给“黄勇”,“黄勇”清点过货物数量后在我开具的送货单上签下“黄勇”二字。“黄勇”不在工地时,他会叫他的工人来接货点数,我见到有工人下来时,我都会确认对方是否是“黄勇”叫来接货的工人。“黄勇”有时候是一次性签几份送货单。

证人郭某辉指出被告人陈天某是在送货单上签“黄勇”的男子。

6、证人魏某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给老板郝某飞打工,负责给他开车送货。20136月份至8月份,我给郝某飞送过几次货到广东省增城市府佑西路的锦绣御景国际的工地,一名叫“黄勇”的人签收货物,后听说“黄勇”是骗子。第一、二次送货由“黄勇”亲自签收。我第二次送货时,工地大门是关上的,工地保安不让我开车进去卸货。我联系郝某飞给我的“黄勇”的电话,告诉他门口保安不让进,让他出来接一下。一会儿,“黄勇”骑一辆摩托车从外面过来并跟我打招呼。他当时满脸通红一身酒气,下车跟工地保安说他是里面包工头,这辆车是送货过来的。后保安开门让我进去。我开车到指定地点,跟车的卸货员卸货。我下车跟“黄勇”在边上聊天约半小时。后“黄勇”在送货单上亲笔签上“黄勇”二字。

证人魏某奎指出被告人陈天某是“黄勇”。

7、证人郭某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20138月份,我和丈夫沈某锋去广州办事,沈某锋接了一个电话,我听到有客户想向我们订购108胶水,并要拿样品去大沥镇盐步雅居乐工地给他试验,沈某锋说明天拿过去。第二天,沈某锋拿了108胶水样品去盐步雅居乐工地。过来几天,该名男子联系沈某锋要我们送108胶水到顺德那。沈某锋送了约160108胶水过去,沈某锋送完货回来,我看到送货单上签收人是“黄勇”。沈某锋说这个人就是打电话来要货的老板。后有时候是沈某锋送,有时候是我儿子沈某豪送货,送货地点有大沥镇盐步雅居乐,有广州市五羊新城,有佛山市顺德区。同年9月一天,“黄勇”联系沈某锋说胶水有问题,要沈某锋去盐步雅居乐看一下。我和沈某锋一起到盐步雅居乐东阳三建的工地见到“黄勇”,“黄勇”跟我们说施工的工人反映我们的胶水不是很好用。沈某锋亲自开了一桶胶水,叫“黄勇”的工人重新试用一下,“黄勇”的工人试用后说没有问题,我们停留了约半个小时然后走了。后“黄勇”继续向我们订货,他经常是我们送几次货,他才一次性签一次送货单。我对沈某锋说会不会有问题,并让沈某锋去工地问一下“黄勇”是不是真的,沈某锋说朋友郑某伟以前也供过货给“黄勇”,应该没问题。

证人郭某娟指出被告人陈天某是在大沥镇盐步雅居乐工地见到的“黄勇”。

8、证人沈某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内容为:我们家经营新丰胶水有限公司,我负责跟车送货。20138月一天,我跟我父亲沈某锋送货到大沥镇盐步雅居乐东阳三建工地给一名叫“黄勇”的老板。卸完货后,沈某锋开了送货单给“黄勇”,他在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上签上“黄勇”二字。后我们继续向“黄勇”供应108胶水,有时候我和司机过去送货,有时候是我、我父亲以及司机一起过去送货。我不是每次送货都能见到“黄勇”,他在收我们几次货才签一次送货单,有时他签“黄勇”二字,有时候只签一个“黄”字。“黄勇”有三次要我们送货到广州市五羊新城工地。第一次我和我父亲都去了,“黄勇”告诉我父亲他不在五羊新城,让一名带班工人出来签收货物。后一名年约二十多岁的男子出来签收了货物,签的名字是“黄某伟”,后面两次也是“黄某伟”出来接货及签收。

证人沈某豪指出被告人陈天某是“黄勇”。

9、被害人郑某伟提供的送货单,内容为:2013610的送货单,客户名称写“盐步雅居乐”,收货单位写“黄勇”,送货单位写“郭”;20137122日、24日、31日,879日、14日、15日的送货单,客户名称写“盐步”,收货单位写“黄勇”,送货单位写“郭”。

10、被害人郝某飞提供的送货单,内容为:20136231013期间多张送货单,收货单位有“雅居乐”、“南沙”、“大良”、“东阳三建”、“番禺海滨花园”、“锦绣御景国际”,收货单位经手人签“黄勇”、“黄甲”,送货单位为“蒋某佳”、“魏某奎”

11被害人沈某锋提供的送货单,内容为:2013821至同年128日期间的多张送货单,收货单位有“顺德”、“东阳三建”、“五羊新城”,收货单位经手人有写“黄勇”、“黄”、“黄某伟”,送货单位及经手人有写“沈某”、“沈某豪”。

12、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治安联防大队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在均安辖区内没有深圳永华建材有限公司的登记资料,没有名为黄勇的人以深圳永华建材有限公司为工作单位办理居住证的登记资料。

13、被害方陈述“黄勇”使用的136907192**手机号的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内容为:开户资料显示该智能网用户没有资料。该号码在20139118日、25日、27日、10611412514日与郑某伟使用的131685516**手机号有通话记录。2013913日、5日至8日、10日、11日、22日、23日、27日、29日、1025日、7日、8日、10日、11日、13日至25日、27日至29日、1156日、1416日、30日,1224日至6日、8日至10日、19日与沈某锋使用的186200647**手机号有通话记录。20139918日、10811日、23日、28日、1210与郝某飞使用的135906981**手机号有通话记录。

1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证人陈某称在外做工程,不再次到派出所制作材料。陈某说认识陈天某,陈天某曾经在大沥镇盐步雅居乐工地工作过,“黄勇”曾经向工地供应过108胶水,但陈天某与“黄勇”不是同一人。民警找不到替陈某做工程的工人配合侦查。

15、笔迹检验意见书,内容为:第一份,将被害人郑某伟提交的四份送货单上“黄勇”字迹作为检材,将陈天某的书写字迹作为样本,进行对比,以确定检材与样本是否由同一人书写。

发现二者在“勇”字的“甬”字部首的“、”的搭配特征、运笔特征,以及“力”字部首的运笔特征以及签名的整体风貌特征相符,但在“黄”字的“田”字部位的运笔特征、搭配特征、缺笔少画特征有差异,该差异是由于样本笔迹的伪装性造成的。

虽然检材笔迹与样本笔迹的符号点多,但仍存在少量差异点,差异点是由于样本笔迹的伪装性造成。由于样本笔迹存在明显的随意性伪装笔迹(故意放慢书写速度)特征,无法全面体现检材笔迹特征,因此不具备出具鉴定条件。

检验意见为倾向检材与样本的笔迹为同一人所写。

第二份,将被害人郑某伟提交的4份送货单,被害人沈某锋提供的2份送货单,被害人郝某飞提供的4份送货单作为检材对比,以确认书写检材的是否为同一人。

综合分析:结合1号至10号检材的笔迹的符号点与差异点相比较,10份检材符合点相对质量高、数量多。但由于检材自身字数少,笔迹特征质量不好,无法全面体现书写人的书写习惯,因此不出具鉴定书。

检验意见:送检的110号检材笔迹倾向是同一人所写。

1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内容为:2014923,民警通知被告人陈天某到派出所了解案情,将陈天某抓获归案。

17、被告人的户籍资料。

18、被告人陈天某的供述,内容为:我没有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雅居乐御景名门二期承包过工程或向承包工程的人提供过任何的物资。我没有用其他名字、花名、化名、外号在佛山市南海区从事过商业活动或其他活动。我在佛山市南海区没有欠下别人的货款。我不认识郑某伟、王某召、沈某锋、郝某飞,听都没有听说过。我认识陈某有几年时间,他跟我是同一个镇一个大队的人,陈某是在工地做包工头。我早在一两年前从陈某手上承包一些小工程来做,都是室内装修的一些工作,比如扇灰等工作。我没有承包过陈某在佛山市南海区的工程,特别是位于南海区大沥镇盐步雅居乐御景名门二期那。我从陈某手上承包的工程,施工所需原材料都是从中山市那边进货,从没从佛山市南海区这边进过货。我没有用过“黄勇”这个名字,没有对外自称是佛山市南海区盐步雅居乐御景名门二期东阳三建建筑公司的包工头或者承包了佛山市南海区盐步雅居乐御景名门的装修工程。我都不知道佛山市南海区盐步雅居乐御景名门在哪。

我没有对外使用过深圳永华建材有限公司的名义。我没有使用过136907192**的电话。我没有在佛山市南海区承包过任何装修工程或向承包工程的人提供过物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辩称其不认识郑某伟、郝某飞、沈某锋,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天某合同诈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提出其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辩解意见。经查,首先,被害人沈某锋、郭某娟、沈某豪均指证被告人冒用“黄勇”名义购买108胶水,被害人郑某伟、证人郭某辉均指证被告人冒用“黄勇”名义购买108胶水,被害人郝某飞反映一名自称“黄勇”的人向其购买双飞粉,证人魏某奎反映被告人冒用“黄勇”名义签收郝某飞发出的货物双飞粉;其次,三被害方反映他们的交易对象使用的手机号码、签收送货单的方式、冒用的姓名以及交易的理由均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且有通话记录佐证双方联系的事实;再次,根据笔迹检验意见书反映三名被害人提供的送货单上的签名“黄勇”,书写笔迹倾向为同一人所写,且与被告人书写的样本比对,笔迹倾向为同一人书写;最后,证人陈某反映一名自称“黄勇”的人向其承包的盐步雅居乐御景名门6-10栋工地供应胶水,其名片上的号码与三被害方反映自称“黄勇”的手机号码一致。综上,被告人冒用“黄勇”名义对三名被害人实施合同诈骗的事实,有三名被害人及相关证人的指证,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又有笔迹检验意见书予以佐证,现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被告人提出的该点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进行交易,并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从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天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023日起至201731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长 李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员 郭 

 

 

 

附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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