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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623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余,男,19839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219830904****,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响水乡青山村小河组,因本案2016327日被羁押,次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同41 2日被佛刑事拘留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4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32723时许,被告人陈某余酒后驾驶粤HSG8**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沙边方向驶往三水区西南方向,在车辆行至金沙沙边大道雄胤电脑雕刻店对面路口时,因与其它车辆发生碰撞被民警查获。

经检测,被告人陈某余被查获时血液乙醇含量为185.8mg/lOOml属醉酒状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余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余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了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余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327日起至201651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黄华文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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