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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勇窝藏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486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勇(自报名),男,1975103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越秀区东横街28202房,因本案于20158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小平,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勇犯窝藏罪,于20161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小骅、周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初,西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民公司)与承包其碧华项目的建筑队信宏公司因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随后,西民公司决定以对建筑工地断电的方式迫使信宏公司离场,以便其他建筑队得以进场。同年7615时许,西民公司老板庞某文(另案处理)组织员工潘某祥、伍某生及保安员“阿彬”(另案处理)商议,决定于次日15时许对信宏公司实施断电。为防止信宏公司人员闹事,庞某文安排“阿彬”通知该公司外聘的保安主管潘某良(另案处理)组织外来人员到场维持秩序。

次日15时许,潘某良、“阿彬”等人跟随西民公司员工潘某祥、伍某生及一名电工,到建筑工地信宏公司所在的办公室及宿舍实施断电期间,与信宏公司工人暨被害人朱某发生口角。双方推搡过程中,朱某用菜刀砍伤潘某良等人,潘某良则持铁管殴打朱某致其受伤送医院抢救。潘某良受伤后先后告知西民公司老板庞某文和被告人陈某勇工地打架一事,要求西民公司给予其治疗费以及支付67月的外聘工资。庞某文、陈某勇明知潘某良等人打伤朱某,公安机关正在侦查抓捕当中,仍然代表西民公司将3万元作为工资及医疗费用转交给潘某良。

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系钝性暴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腓骨骨折、右肾破裂并行右肾切除术,属重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同案人庞某文家属出具的说明,并以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被告人认罪悔罪,已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窝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辩护人出示的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同案人庞某文家属出具的说明,本院补充认定,本案审理期间,庞某文、陈某勇的家属经协商决定共同承担庞某文支付给被害人朱某的损失款23万元,朱某对庞某文、陈某勇的窝藏行为均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勇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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