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33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义,男,1964年12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新野县樊集乡陈河村小陈河8组,
辩护人黄永升,广东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义是佛山市南海区西岸水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西岸公司)员工。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春符合钝性暴力碾压胸腹部,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唐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静、罗某其、陈某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与照片,被告人陈某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义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陈某义认罪态度好且所在单位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对陈某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义过失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协议书、赔偿金收款确认书及谅解书查明,被告人陈某义所在的西岸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春的亲属90万元,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义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属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陈某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亲属获得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义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 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