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50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兴(自报名),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侗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天柱县白市镇阳山村寨脚组,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兴与被害人卢某志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朝山一区天一皇品家具厂工作时,因陈某兴认为卢某志打磨出来的木料放得不整齐,影响其工作进度,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打架,陈某兴将卢某志拉扯到一堆木头上,致卢某志腰部撞到木头而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志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腰椎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兴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被告人陈某兴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被害人卢某志的陈述查明,陈某兴已赔偿卢某志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