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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兔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504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兔(曾用名陈万免),男,19751226日出生于湖南省吉首市,苗族,文盲,务工人员,住吉首市丹青镇烟竹村烟竹组,201473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16刑满释放,2016129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39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41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荆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1月中旬,被告人陈某兔在其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雅瑶岗东新四巷1204号出租屋内,容留吸毒人员符某恩吸食“冰毒”和“摇头丸”。同月29日下午,陈某兔先后容留吸毒人员符某勇、苏某双、符某恩三人在上述出租屋吸食“冰毒”和“摇头丸”。同日,民警在大沥镇雅瑶岗东村路段处将刚从上述出租屋吸毒出来的符某勇、苏某双抓获,后又在上述出租屋内将陈某兔和符某恩查获,并查扣了吸毒工具冰壶一个、吸管一根。

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陈某兔与上述吸毒人员符某勇等三人的尿液均呈“冰毒”与“摇头丸”阳性反应。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兔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兔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兔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39日起201698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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