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390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生(自报名),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南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衡南县江口镇正街居委会168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因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奕平,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于同月25日中止简易程序,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芍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湘D275**号重型自卸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沿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西江路由西江码头方向往樵高路方向行驶,行至南海区西樵镇西江路恒建搅拌站路口时,右转弯驶往恒建搅拌站方向时,碰撞前方同向直行由李某文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文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提交(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294号民事判决书,并以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自行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该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及110警情信息表予以证实。2、被告人赔偿了共计6万元予被害人的亲属。该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代管款收据予以证实。3、被告人目前患有高血压病3级(重度,很高危)并肾功能损害,高血压性心脏病(左房增大,左室壁增厚,左室心肌质量224g)等疾病,符合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该事实有本院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综上,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静芳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