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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然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221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然,男,198531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西樵镇联新鹅眉村九街3号,因本案于201512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11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然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3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2291050分许,被告人陈某然驾驶粤YGE3**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大道由官山方向往大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显岗大道北方村路口时,因操作不当,在避让前方摩托车时导致车辆侧翻,压倒驾驶摩托车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潘某江,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潘某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某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

经认定,被告人陈某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然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然赔偿812000元予被害人的亲属。该事实有调解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赔偿,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杨虹虹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黄诗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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