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 粤0605刑初153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明,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英德市黄花镇岩背村委会上围组,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明犯危险驾驶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2日凌晨1时52分许,被告人陈某明酒后驾驶粤RJX2**号摩托车上路行驶,当行至佛山市一环路K70km+100m兴业路口辅道时,因车辆失控倒地撞向路面地基,造成陈某明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归案后,陈某明供述了上述经过。
经检测,被告人陈某明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1mg/100ml,属醉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并建议判处陈某明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明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明于2016年2月29日前往交警部门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陈某明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陈某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丛西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