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36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桂,男,1978年1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北湖马工业区华湖喷沙厂司机,住桂平市江口镇岭南村裕风屯26号,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好闯,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桂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桂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沥北湖马工业区华湖喷沙厂担任司机一职。2007年5月13日,陈某桂利用给该厂开车运货的便利,到佛山市南海桃园铝业有限公司将一批委托华湖喷沙厂加工的价值56514.15元的铝材占为己有。同日,陈某桂到佛山市南海区石泉华美铝型材有限公司将一批委托华湖喷沙厂加工的价值22018.7元的铝材占为己有。后陈某桂将货物变卖后遗弃车辆逃匿。案发后,华湖喷沙厂赔偿上述两家公司共计78532.85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较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偶犯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职务侵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桂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桂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静芳
人民陪审员 莫小慧
人民陪审员 黄亚贵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冰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