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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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彬、陈某新、叶某海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414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彬,男,1983422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潮安县潮安区金石镇湖美村三村新路西三巷2号,2015128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绍伦,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新,男,1974829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廉江市车板镇新兴路53号,2015128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峥,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海,男,198582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儋州市国营蓝洋农场第三作业区十七队26号,2015128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彬、陈某新、叶某海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4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1月起,被告人陈某彬为谋取非法利益,向“阿龙”(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无合法标识的外国卷烟,用于出售牟利,“阿龙”则雇用被告人陈某新、叶某海驾车将上述卷烟运载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附近交给陈某彬。同年128,陈某彬再次联系“阿龙”,向其购买无合法进口标识的外国卷烟,“阿龙”雇请陈某新、叶某海驾驶粤GSF5**号小汽车,运载上述无合法标识的外国卷烟送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横江沙海村楼捷辉灯饰有限公司停车场,准备交货给陈某彬。当天17时许,民警查获上述汽车,抓获陈某新、叶某海,起获红双喜牌香烟、ESSE牌香烟一批。归案后,陈某彬、陈某新、叶某海供述上述经过。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红双喜牌(软南洋)香烟1800条、ESSE牌(硬Lights)香烟1150条、ESSE牌(硬MENTHOL)香烟3100条,均为真品卷烟,共价值人民币6380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某彬、陈某新、叶某海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彬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新、叶某海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彬的辩护人以陈某彬在本案中获利少、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及是犯罪未遂为由,请求对陈某彬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新的辩护人以陈某新在本案中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为由,请求对陈某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清单查明,民警从抓获现场扣押作案工具GSF5**号货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彬、陈某新、叶某海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彬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新、叶某海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叶某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粤GSF5**号货车1辆、红双喜牌(软南洋)香烟1800条、ESSE牌(硬Lights)香烟1150条、ESSE牌(硬MENTHOL)香烟3100条,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李间欢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黄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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