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414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彬,男,1983年4月22日出生于广东省潮安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潮安县潮安区金石镇湖美村三村新路西三巷2号,
辩护人彭绍伦,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新,男,
辩护人张峥,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海,男,1985年8月2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儋州市国营蓝洋农场第三作业区十七队26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彬、陈某新、叶某海犯非法经营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起,被告人陈某彬为谋取非法利益,向“阿龙”(另案处理)联系购买无合法标识的外国卷烟,用于出售牟利,“阿龙”则雇用被告人陈某新、叶某海驾车将上述卷烟运载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附近交给陈某彬。同年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红双喜牌(软南洋)香烟1800条、ESSE牌(硬Lights)香烟1150条、ESSE牌(硬MENTHOL)香烟3100条,均为真品卷烟,共价值人民币63805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某彬、陈某新、叶某海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彬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新、叶某海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彬的辩护人以陈某彬在本案中获利少、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及是犯罪未遂为由,请求对陈某彬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新的辩护人以陈某新在本案中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为由,请求对陈某新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清单查明,民警从抓获现场扣押作案工具粤GSF5**号货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彬、陈某新、叶某海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彬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新、叶某海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彬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新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叶某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粤GSF5**号货车1辆、红双喜牌(软南洋)香烟1800条、ESSE牌(硬Lights)香烟1150条、ESSE牌(硬MENTHOL)香烟3100条,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间欢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霭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