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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467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建,男,198918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康市汉滨区河西镇茅坪村202号,20151213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4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健祥出庭支持公诉,曹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121313许,被告人曹某建驾驶一辆货车前往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得胜村工业区的佛山市伟欣展示用品有限公司装货。期间,曹某建与该公司的搬运人员被害人林某实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曹某建捡起车上的一条铁水管向林某实的右腿击打了一下,致林某实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上段皮肤裂伤。同日14时许,民警到场抓获曹某建,并起获铁水管一条。

经鉴定,被害人林某实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认为曹某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某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曹某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抓获经过、被害人林某实的陈述及被告人曹某建的供述查明,案发后,曹某建明知道林某实打电话报警而留在现场,后在现场被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曹某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213日起2016121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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