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467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建,男,1989年1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康市汉滨区河西镇茅坪村202号,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建犯故意伤害罪,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经鉴定,被害人林某实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一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曹某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某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曹某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抓获经过、被害人林某实的陈述及被告人曹某建的供述查明,案发后,曹某建明知道林某实打电话报警而留在现场,后在现场被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曹某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 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