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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剑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5-1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72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剑,男,196855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南海区里水镇城乡统筹局副局长,住南海区里水镇和顺沿江北二路五巷9,因本案于20149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晶,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3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剑犯受贿罪,于201412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红艳、书记员周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剑及其辩护人杨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而延期审理,后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年底至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蔡某剑在先后担任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促进局里水分局副局长、里水镇社会工作局副局长、里水镇城乡统筹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在南海区里水镇人民政府负责农业管理工作,参与李某林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炳昊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昊公司)申请政府大棚扶持资金等项目审核、验收的职务便利,四次在炳昊公司收受李某林给予的现金共计24万元,其中2009年年底至2010年前的一天,收取李某林给予的现金15万元;2010年年底至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取李某林给予的现金5万元;2011年年底至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取李某林给予的现金3万元;2012年年底至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取李某林给予的现金1万元。

被告人蔡某剑在“双规”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4 1021日,被告人蔡某剑全额退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蔡某剑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剑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蔡某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蔡某剑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为由,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剑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中共佛山市南海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蔡某剑到案的情况说明查明,中共佛山市南海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查办南海区农林渔业局系列案过程中,发现原里水镇城乡统筹局副局长蔡某剑涉嫌严重违纪。2014820日,该委对蔡某剑实施“两规”措施。在“两规”期间,经教育,蔡某剑能如实交代本人收受他人贿赂的违法违纪问题。

关于被告人蔡某剑有无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根据中共佛山市南海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被告人蔡某剑到案的情况说明,蔡某剑是在办案机关掌握了相关线索对其采取调查措施期间,经教育才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故其行为并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不能认定为有自首情节,本院对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911日起至20179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蔡某剑退出的违法所得24万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黄丛西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周敏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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