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81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8日22时许,白某烽、白某标(均另作处理)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白边村中队被害人张某武经营的小卖部向张某武收取保护费未果后,于同日23时许纠集了被告人白某熙等六七名男子持铁水管、砍刀到小卖部对张某武进行殴打,将张某武打伤。过程中,白某标持一枪状物开了两枪。
民警在现场起获铁水管2条、铁羊角锤1把、砍刀1把、铁弹簧一条、弹壳状物一个、铁刀身状物一块、铁质撞针状物一个,现场提取血迹2份、铁水管转移拭子2份、铁羊角锤转移拭子1份。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武全身多部位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经检验,民警现场提取的两处血迹均检见同一男性血的STR分型结果,与被害人张某武血样的STR分型结果不相同;铁锤转移拭子、两根铁水管转移拭子均未检见有效STR分型结果,无法比对。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白某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熙寻衅滋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铁水管2条、铁羊角锤1把、砍刀1把、铁弹簧一条、弹壳状物一个、铁刀身状物一块、铁质撞针状物一个,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军
二○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杜思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