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331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强,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鹿邑县邱集乡大白行政村小白村25号,因本案于2016年2月5日被羁押,同日因交通肇事后逃逸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15日依法中止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马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白某强喝酒后驾驶粤Y89F**号小汽车搭载王某华、凡某廷等人沿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锦湖大道从羔洲村往官山方向行驶,行至行至锦湖大道与西江路交汇路口时,遇被害人余某弟无证驾驶粤YY22**号二轮摩托车左转弯往西樵中学方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余某弟受伤经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同月1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白某强当场弃车逃逸,并于同月5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某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某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被害人家属出具的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及转账凭证,本院补充认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一次性支付了对方赔偿款54万元(不包含之前已经支付的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扬
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
人民陪审员 沈美娟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俊琪
书 记 员 叶焯华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