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455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辉,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大沥镇广云路民富楼506房,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辉犯危险驾驶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
经鉴定,被告人邹某辉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19.1mg/100ml,属醉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邹某辉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邹某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邹某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邹某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邹某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辉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抓获经过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邹某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邹某辉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罗 佳
二○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