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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任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4-2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405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任(自报名),男,199015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雷州市唐家镇坑井村322014124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任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简慧茹出庭支持公诉,庄某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庄某任在没有取得药监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自201411月始,在网上购买假药后,在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北村观客路顺景出租屋性用品店内销售。201412420许,九江派出所刑警中队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北村观客路顺景出租屋性用品店将庄某任抓获,当场起获特效伟哥(17盒)、极品伟哥(20盒)、黑金刚(18盒)、万艾可(20盒)等假药产品,经佛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起获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庄某任销售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庄某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庄某任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任销售假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任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庄某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任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特效伟哥17盒、极品伟哥20盒、黑金刚18盒、万艾可20盒,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王志钊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钟绮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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