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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湘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4-2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136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湘,男,19729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灵山县佛子镇桂山村委会那王岭村八队65,因吸食毒品于2015615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71被刑事拘留,同年86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湘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茹刚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5月至6月间,被告人周某湘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吉水村新楼麦巧和旧厂房出租屋的304房附近处,以5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向吸毒人员杨某贤出售用用胶纸包裹的毒品海洛因。同年61515许,民警在上述304房间内将周某湘抓获,并当场在周某湘身上起获白色粉粒状的疑似毒品物14小包。

经鉴定,上述被起获的14小包白色粉粒净重3.87,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湘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湘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71日起2018630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14小包白色粉粒,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

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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