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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文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4-2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443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文,男,197648日出生于佛山市南海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南海区狮山镇官窑永和鹧鸪坑村村面七巷1号,20101014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831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926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13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11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文和其女朋友曾某芳于2015718开始租住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南门村西10号祥和公寓303房。同月219时许,民警对该房进行检查时,在该房间内查获2包白色晶体、1包白色粉末、锡纸、吸管等。期间,周某文为逃避检查从303房洗手间的窗户跳下楼,导致其受伤。后民警将其送至官窑医院救治。周某文在官窑医院治疗期间私自出院,于同年926在官窑流星雨网吧再次被抓获。

经鉴定,上述2包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20.71包白色粉末检出氯胺酮成分,重2.71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0.7克、氯胺酮2.71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文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0.7、氯胺酮2.71,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非法持有毒品罪,是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3日起201722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锡纸1条、吸管3条、毒品甲基苯丙胺20.7克及氯胺酮2.71克,均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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