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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甲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4-2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73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甲(曾用名周某洪),男,1992112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绥阳县大路槽乡大路槽村瓦房组22号,因本案于20151127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6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抢劫罪,于2016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32722许,被告人周甲伙同其堂哥周乙(已批捕)和老乡“小刚”(另案处理)经密谋抢劫摩托车后,周乙携带一个臂力器,三人去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车站门口,搭乘被害人张某鸿的摩托车至西樵镇新田发电A厂北门路段。周甲就叫被害人张某鸿停车,“小刚”就将张某鸿拉下车,周甲等人就对张某鸿拳打脚踢。张某鸿弃车逃跑。“小刚”驾驶张某鸿的红色幸福XF125A两轮摩托车(车牌粤YJ2***)搭载周甲、周乙逃离现场。后三人将摩托车销赃,赃款被分占。

经鉴定,被抢的摩托车价值7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方法劫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27日起2017526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员 徐可帆

 

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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