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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4-2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257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甲,男,198156日出生于四川省大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英县卓筒井镇骑龙寨村1033号,因本案于2015115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5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于2016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1517许,被告人周甲伙同“阿华”、“广西男子”(两人均另案处理)共三人驾驶两辆摩托车寻找盗窃目标。去到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下北炜东网吧门口时,三人发现被害人熊某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遂由“广西男子”用一把T字型的螺丝刀撬开摩托车进行盗窃,周甲和“阿华”负责放风。得手后,“广西男子”驾驶盗窃的摩托车往顺德方向离开,周甲和“阿华”驾摩托车跟随在后,三人离开现场时被被害人熊某成发现并报警。逃离现场后,周甲因肚痛中途下车,由“阿华”和“广西男子”处理盗窃的摩托车,之后“阿华”、“广西男子”接上周甲,三人继续寻找盗窃目标。三人经过九江镇下北大道路段时,被熊某成与民警发现,后周甲被民警抓获,并被当场起获作案用的摩托车。同日民警通过路面布控在九江镇龙江路段截获被盗车辆。

经鉴定,涉案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价值4232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甲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5日起201624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杨虹虹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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