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粤0605刑初21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祥,男,1995年8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金石镇七里村2组3号,因本案于
被告人游某林,1995年3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石阡县龙塘镇龙塘村老黄屯一组,因本案于
被告人谢某,男,1993年11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思南县板桥乡街上村前进组,因本案于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祥、游某林、谢某犯盗窃罪,于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祥、游某林、谢某经密谋后携带工具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小塘新力货运车队停车场多次盗窃汽车电池,销赃后三人共同将赃款挥霍。具体事实如下:
1、
2、同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祥、游某林、谢某盗窃了赣D54***号拖头车的2块骆驼牌电池。
3、同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祥、游某林、谢某到小塘新力货运车队停车场盗窃电池时因被发现后逃走。
4、同月18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祥、游某林、谢某盗窃了赣K35***号拖头车的2块骆驼牌电池。
5、同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郑某祥、游某林、谢某盗窃了晋M74***号拖头车的2块骆驼牌电池。
经鉴定,被盗窃的电池共价值4523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扣押清单查明,民警从被告人郑某祥、游某林处扣押了作案工具钳子和扳手各一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祥、游某林、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被告人游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三、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四、起获的作案工具钳子和扳手各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 羿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