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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4-2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321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涛(自报名),男,1993211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通川区金石乡跑马村66号,因本案于2015115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3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涛犯盗窃罪,于201512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一红、孔庆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5月,被告人郑某涛和女朋友冯某莞(不捕)到其朋友徐某处玩而住在徐某等人租住的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罗村时代倾城10604号出租屋。同月1818时许,郑某涛和冯某莞趁事主等人外出之机,商量盗窃出租屋内财物,两人盗得同屋居住的被害人徐某志、胡某光的现金共810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上列首饰共价值677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1026,郑某涛赔偿了被盗事主2万元。20145月,冯某莞在清新县的家中赔偿了徐某1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查明,被害人对被告人郑某涛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向被害人退赔了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5日起201624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周敏儿

 

二○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李冰冰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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