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首页>>司法公开>>裁判文书公开

郑某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4-2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442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飞,男,19931220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涡阳县临湖镇林庄行政村郑染房自然村45号,因本案于20151019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3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镇、陈书盈,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11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李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飞系楠枫纺织有限公司定型车间组长。2015101711许,郑某飞对员工进行管理时拍了一下桌子,被害人莫某权听到后就议论郑某飞的行为,郑某飞上前与莫某权理论,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扭打。在此期间,莫某权被郑某飞推倒在地,导致莫某权的头部受伤流血,郑某飞见状便停手并上前帮助莫某权止血。案发后,郑某飞赔偿了莫某权25000元,取得其谅解。

经鉴定,莫某权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头部软组织损伤,颅内出血,属轻伤一级。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以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系激情犯罪、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过错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据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本院补充认定,被害人认为本案因工作纠纷而起,其本人也存在一定过错,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带其就医治疗并已对其进行了赔偿,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案系琐事纠纷引发,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南海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