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海区人民法院
当前位置首页>>司法公开>>裁判文书公开

赵某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16-04-22部门:刑庭1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 决 书

    (2016)0605刑初198

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富(自报名),男,19921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武鸣县灵马镇三民村伏兆屯4-2号,2012228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51128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11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4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富犯盗窃罪,于2016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11919许,被告人赵某富携带作案工具去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联新村鹅湖村常康巷7号门前,将被害人高某发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无牌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车锁撬开后盗走。事后,赵某富销赃得款400元并挥霍。

同月28日凌晨2时许,赵某富再次携作案工具去到西樵镇联新高家村路段寻找盗窃目标时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搜出小刀一把、套筒一把和自制一字形锁匙三条。

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707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11282016327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起获的作案工具一字钥匙三条、套筒一把、小刀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江婧

 

       二○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员 李冰冰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南海区人民法院